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請人 陳志成 相對人 陳昭
陳晃 陳志仁 王秀璉 李秀姿 周明釗 周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64,261│聲請人│109年4月24日││││││├─────┼─────────┼──────┼────────┤│都市計劃土│100│同上│109年5月12日││地使用分區│││││證明規費││││├─────┼─────────┼──────┼────────┤│戶政規費(│15│同上│同上││戶籍謄本)││││├─────┼─────────┼──────┼────────┤│地政規費(│13,770(220+600│同上│109年5月12日、││謄本費、複│+12,950=13,770)││109年7月7日││丈費)││││├─────┴─────────┴──────┴────────┤│合計:78,146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比例│費用額(新臺│之訴訟費用額││││幣/元)│(新臺幣/元│││││)│├──────┼──────┼──────┼──────┤│周煌龍│1/6│13,024│13,024│├──────┼──────┼──────┼──────┤│李秀姿│1/6│13,024│13,024│├──────┼──────┼──────┼──────┤│周明釗│1/6│13,024│13,024│├──────┼──────┼──────┼──────┤│陳昭│5/48│8,140│8,140│├──────┼──────┼──────┼──────┤│陳晃│5/48│8,140│8,140│├──────┼──────┼──────┼──────┤│陳志仁│5/48│8,140│8,140│├──────┼──────┼──────┼──────┤│陳志成│5/48│8,141│-----│├──────┼──────┼──────┼──────┤│王秀璉│1/12│6,513│6,513│├──────┼──────┼──────┼──────┤│合計│1│78,146│70,005│└──────┴──────┴──────┴──────┘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78,146元,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