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慶森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公開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在 張厲右 機車後方,張厲右要求黃慶森讓開,因而引起黃慶森不悅,黃慶森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徒手及或手持安全帽毆打張厲右,並出言辱罵張厲右「幹你娘勒」、「幹」、「你娘ㄟ雞麥」等語,致張厲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足以貶損張厲右之名譽。
二、案經張厲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黃慶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第3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號之某攤販前,將系爭機車暫停在告訴人張厲右之機車後方,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讓開,因而引起被告不悅,被告遂出言罵稱:「幹你娘勒」、「幹」、「你娘ㄟ雞麥」等語,告訴人當天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伊雖然有說上開穢語,但那是伊的口頭禪等語。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停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
,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讓開,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言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勒」、「幹」、「你娘ㄟ雞麥」等語;且告訴人當日有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55至5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光田綜合醫院108年10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至31頁、第4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音)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1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㈢觀諸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音)光碟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檔名⑵之畫面時間10:46:51至10:47:51期間,被告口出「幹你娘勒」、「幹」、「幹」時,畫面皆同時呈現數次遭撞擊後之晃動,並有東西碰撞之聲音,且有旁觀之A男口出「大ㄟ」之勸阻被告之聲音;畫面時間10:47:11時,被告口出「幹」,同時畫面晃動,並有東西碰撞的聲音,A男亦繼續叫被告「大ㄟ」之勸阻聲音;畫面時間10:47:26時,被告口出「幹」、「你娘ㄟ雞麥」,同時有東西碰撞的聲音,且畫面呈現遭撞擊後之晃動,旁邊持續有A男勸阻的聲音。又檔名⑸之畫面時間10:50:18起,告訴人騎車於被告後方,雙方繼續口角爭執,被告右手持銀色安全帽,並說「你一定是故意的就對了」,告訴人則回稱「我沒有給你撞」,被告則靠近告訴人,並說「你一定是故意的就對了」、「你一定是故意的就對了」,畫面亦同時呈現遭撞擊後的晃動畫面,並有東西碰撞的聲音。後於畫面時間10:50:30起,被告右手持銀色安全帽,站在告訴人前方說「蛤,你給我撞啥?」,告訴人回稱「我沒有給你撞」的同時,被告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有稍微往上提起的動作,隨即畫面呈現遭撞擊後的晃動,並有東西碰撞聲音等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只有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兩人面對面,中間沒有人,只有路人從旁邊經過,也沒有其他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當時情狀以觀,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實難想像有其他人存有辱罵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再者,被告既有當場出言對告訴人叫罵,而畫面呈現遭撞擊而晃動且伴隨碰撞聲之時,即同為被告罵稱上開穢語或與告訴人正發生口角爭執之際,益徵被告當時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情緒高漲,遂出言辱罵告訴人,且逐步靠近告訴人,並同時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A男見狀方會出聲勸阻被告繼續動手之情,可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只是口頭禪而已等
語。然所謂口頭禪,通常係指人習慣性無意識地隨意說出之附加詞語,而觀之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除動手毆打告訴人時,同時伴隨口出上開穢語外,並未見被告另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尚有夾雜前開穢語於其中,則上開穢語是否係被告平時慣用而會經常隨意說出之附加詞語,已殊值懷疑。則被告口出「幹你娘勒」、「幹」、「你娘ㄟ雞麥」等語時,對其自身之言行舉止充分知悉,並非僅係無意識地將「幹你娘勒」、「幹」、「你娘ㄟ雞麥」等語作為單純之口頭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有人出手
毆打告訴人等語。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好像在旁的路人有拿東西往告訴人頭部敲打下去,告訴人隨之頭往下低垂等語(見偵卷第6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不清楚告訴人當天有被毆打,伊回頭要走時,看到告訴人的安全帽有白色的光影,那天太陽很大,伊連告訴人長什麼樣子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告訴人起爭執時,有1個跟告訴人差不多身高的男生,從告訴人背後衝出來,拿白色的安全帽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也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當時只有伊與告訴人起衝突(見本院卷第3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不知道是何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伊就離開了,並沒有看到任何人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其對於本案案發當時,究竟有無其他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有無親眼目睹?該人係徒手或持不詳物品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當時有無戴安全帽?上開諸節,被告歷次所述均不相同,已難輕信。再者,依一般常情以觀,該處為市場之人潮往來之處,且除被告之外,別無他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殊難想像竟有他人突然出現並攻擊告訴人之可能;且依卷內事證,除被告上開前後相左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提及當時尚有他人出手毆打被告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一般常情相悖,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
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各1罪)。
㈢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及多
次徒手或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各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是本件既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然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罪數之拘束,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停車糾紛而生爭執,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率爾以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語侮辱、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是被告所為誠屬可議;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因被告否認犯行,綜觀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該安全帽是否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知悉該安全帽是否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又該物品取得容易,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公開場所,騎乘系爭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告訴人要求被告讓開,引起被告不悅,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騎乘之機車阻擋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且告訴人有要求其讓開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阻擋在告訴人機車後方,當時伊要停車送便當,告訴人則是要騎車離開,因為伊沒有地方停車,剛好另外有2臺機車要出來,伊請告訴人等一下,等該2臺機車離開後,伊就停進去,告訴人的機車再出來等語。
五、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市場攤販聚集地,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第23頁上方照片),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陳述明確,業如前述,依一般傳統市場情況以觀,該處確實會有多數機車出入,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當時將系爭機車停在伊機車後方,因為伊在趕時間,遂要求被告前進或後退讓伊的機車退出來,但被告不肯,被告叫伊等一下,因為被告想要停前面,但被告原本預計要停放位置的該名阿婆在弄菜弄很久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55頁)。依此可見,被告雖不同意告訴人要求其先行移車之請求,然此乃因被告想要等另外2臺機車退出來後再停進去,且因其中1臺機車駕駛尚在整理物品因而未立即移動車輛之故,被告亦有告知告訴人稍等一下,則被告主觀上應僅係為等待另外2臺機車移出後再行停車,因而未立即移動車輛,並非刻意阻擋告訴人機車離開,是依此情以觀,尚難認被告當時具有強制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涉犯之行為態樣及犯意產生,均顯有明顯差異,自無從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公訴意旨主張罪數之拘束,依法應於主文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音)光碟勘驗內容:
一、檔名「⑵罵我幹你老,揮拳偷襲我兩拳,我被打暈炫手撐著機車,我說要叫警察來,又一直爆打我頭5次以上,又罵我幹你娘MP4」檔案勘驗結果:
⒈畫面時間10:46:51至10:47:51。畫面一開始,被告口出
「幹你娘勒」、「幹」、「幹」,同時畫面呈現數次遭撞擊後之晃動,並有東西碰撞的聲音,旁邊有一名男子(下稱A男)叫被告「大ㄟ」勸阻的聲音。
⒉於畫面時間10:47:05時,被告口出「幹你娘,你給我兇啥小,給恁爸撞到,你在兇啥」。
⒊於畫面時間10:47:11時,被告口出「幹」,同時畫面晃動
並有東西碰撞的聲音,旁邊A男繼續叫被告「大ㄟ」勸阻的聲音。。
⒋於畫面時間10:47:12時,畫面右方出現一名身穿灰色上衣
之人(應係A男)以手握住另一名手持安全帽之人,並大叫「大ㄟ」,同時將他拉離開畫面。此時告訴人大叫「給我叫警察來」及旁邊有其他人說話的聲音。
⒌於畫面時間10:47:26時,被告口出「幹」、「你娘ㄟ雞麥」,同時有東西碰撞的聲音,且畫面呈現遭撞擊後之晃動。
旁邊持續有A男勸阻的聲音。
⒍於畫面時間10:47:35時,告訴人大叫「我的安全帽你是給我拿怎樣啦」,後面為告訴人與A男間之對話。
--------------------------------------------------------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音)光碟勘驗內容:
二、檔名「⑶打我的人說他是,第三市場的攤販MP4」檔案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10:47:51至10:48:51。畫面一開始,有1名頭戴棒球帽之人將1名站在畫面下方偏右之人拉進畫面中後擁抱,畫面中有人說「好了,不要吵架了」等語,此段錄影無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畫面。
--------------------------------------------------------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音)光碟勘驗內容:
三、檔名「⑷打我的人說他是第三市場攤販,號碼(C81)可以找他MP4」檔案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10:48:51至10:49:51。僅於畫面時間10:49:
41時,被告對告訴人說「我跟你說,我在第三市場,C81」,此段錄影無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畫面。
--------------------------------------------------------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音)光碟勘驗內容:
四、檔名:「⑸我報警對方要逃走,我跟著他,又下車拿安全帽猛砸我的頭,又罵我幹你老母雞麥MP4」檔案勘驗結果:⒈畫面時間10:49:51至10:50:51。畫面一開始為告訴人要將機車騎出,請別人讓開。
⒉於畫面時間10:50:06時,告訴人說「走開啦,別擋我路」,
10:50:18時,告訴人騎車在被告後方,並說「我沒有給你撞啦,你不是要出來外面講?」此時前方被告停下機車後,下車轉身走向告訴人左方,同時右手持銀色安全帽,並說「你一定是故意的就對了」,告訴人則回稱「我沒有給你撞到」,被告靠近告訴人後,緊接著說「你一定是故意就對」、「你一定是故意就對了」,且於被告說上開2句話時,畫面2次呈現遭撞擊後之晃動,同時有東西碰撞的聲音。
⒊於畫面時間10:50:30,被告右手持銀色安全帽,站在告訴
人前方,並說「蛤,你給我撞啥?」,告訴人回稱「我沒有給你撞」的同時,被告右手安全帽有稍微往上提起的動作,隨即畫面呈現遭撞擊後之晃動,並有東西碰撞的聲音,被告同時說「你憑什麼給我撞...」,此時A男上前拉開被告,並安撫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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