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定瑋
許宏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8號),被告均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4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定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宏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定瑋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巷與美港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盧定瑋雖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確實停車、查看美港路兩側來車狀況(此時其左側即美港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並無車輛靠近),並停等其右側即美港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一輛機車先行通過,嗣因見跟隨在該機車後側一小段距離、沿同車道往該交岔路口駛來的一輛小貨車已減速,狀似要讓其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疏未再轉頭查看其左側即美港路東往西方向車道有無來車靠近,貿然重新起步進入交岔路口;適許宏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持續以相當之速度行駛靠近該交岔路口,且未減速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盧定瑋、許宏琳均當場人車倒地,盧定瑋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許宏琳則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左側前臂及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盧定瑋 、許宏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盧定瑋、許宏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定瑋、許宏琳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但本院審酌被告盧定瑋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確實停車、查看兩側來車,嗣係因其見右側來車已減速擬讓其先行通過,才復行起步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其本件車禍之疏失為起步前未再次確認左側來車狀況;而被告許宏琳在行駛靠近交岔路口之過程中,以相當之速度超越前車後仍持續以相當速度前進,靠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為任何減速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認被告許宏琳就其注意義務之違反情節,顯然大於被告盧定瑋,被告許宏琳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顯不小於被告盧定瑋,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盧定瑋為肇事主因、被告許宏琳為肇事次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特此說明。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㈧本院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盧定瑋、許宏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現場及就醫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 李治憲 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第1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上揭㈥所示對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與過失情節、及其等所受傷勢,暨被告盧定瑋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己擺攤賣麻辣燙,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父母同住,沒有需其扶養之人;被告許宏琳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受僱在運動用品店及汽車旅館當店員、夜班櫃檯人員,家庭狀況為未婚,在外租房居住,每月需匯錢回家,因為媽媽在洗腎、爸爸在開計程車,收入比較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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