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家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家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被告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277號被告戴家久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號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6月7日至100年6月6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家久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於警詢中有意識模糊、呆滯木橿等情事,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益徵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