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有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3號、第2110號、第37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31號、第10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有智(下稱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證人 詹國雄林忠震 所證述再審聲請人所販售毒品駕
駛車輛2005-WG之自小客車,該車輛係屬再審聲請人之前妻所有,且係於民國98年3月12日購得並領牌,與上開證人所證述再審聲請人於98年2月間至4月初駕駛該車販售毒品顯不相符,自難據為論斷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詹國雄於偵查中證述其向再審聲請人要新台幣(下同)
500元海洛因,而未付錢,而該500元之海洛因係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而非實際交易之金額,是證再審聲請人並無營利意圖。
㈢共同被告 睡民華 所證述看到再審聲請人曾與林忠震交易1000
元之毒品,核與林忠震所述交易毒品之金額為500元並不相符,顯難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佐證。
㈣綜合上開所述,證人供述和犯罪事實並不相符,且無攝影紀
錄等其他書證、物證,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有本件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83號、第2110號、第3709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5年2月)、一部諭知無罪,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上訴本院,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2652號、第2663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並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不服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後(即全部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即關於再審聲請人於98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日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詹國雄)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就其他上訴部分則予以駁回(即上開經撤銷發回部分以外之其他無罪判決部分,並因而確定)。而上開經撤銷發回部分,嗣再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以原審(即第一審)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15年2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後,再審聲請人就此再上訴最高法院,但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3346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後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依上揭案件繫屬之發展觀之,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之有罪實體判決(即關於再審聲請人於98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日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詹國雄之部分),而非本院前審98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2663號之無罪判決。雖觀諸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載,再審聲請人顯係欲以本院98年度上訴字2652號、第266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無罪之理由,執為不服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之指摘理由;惟聲請再審人不僅於聲請再審狀之狀首案號欄內記載「98年度上訴字2663號」,復檢附本院98年度上訴字2652號、第2663號刑事判決,而未依法檢附實為本件聲請再審對象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3346號判決等繕本,及相關證據,是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程式顯有違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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