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東往西」應更正為「南往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其坦承犯罪,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行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38號被告蔡淑青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居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復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橋頭麻辣火鍋店」內飲用紅酒後,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途經德昌路282號前方之際,因不勝酒力追撞路旁擺攤之 謝斐惠 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蔡淑青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9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謝斐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公務電話記錄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50倍。被告之呼氣酒測值每公升已達0.99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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