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六簡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3月
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