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貳拾
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原告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
度,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依系爭約
定書第2條約定借款利率為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另
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
另按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
按約定利息20%計算違之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3年9月21
日後拒不繳本息,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
次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
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等,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