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36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572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