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3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37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簽立本票及授
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
92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並自92年12月份起,於
每月28日平均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按年率12.75%
及按月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
欠176,069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
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本票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個人歸戶總數查詢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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