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95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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