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應收受送達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玖佰伍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台
幣(下同)5萬元,並立有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為憑,
帳號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從94年5月31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每月21日結算繳納最低款金額,並按年利率17
.9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最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約請求被告
甲○○應給付49,1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甲○○於93年8月13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立有借據1紙為
憑,約定借款期間從93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每
月依借款約定利率即7%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
4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遲延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
,迄今尚積欠405,9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卡貸
資料查詢、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給付
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復以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