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 王瓊美 即告訴人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董怡君 律師被告向 俁俐
林寶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40號、100年度偵字第16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瓊美 告訴被告 向俁俐 等人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740號、100年度偵字第16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1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0年5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00年5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高檢署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2811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向俁俐於94年2月間,承攬告訴人王瓊美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94巷24號房屋裝修工程,承攬範圍包括各樓層舊有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等項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6萬5000元。其中木作工程各樓層之天花板、牆面等雙方約定均以防火防潮之矽酸鈣板為建材,並載明於工程施作明細表中,工程款為21萬2660元。被告向俁俐向被告林寶蓮進貨矽酸鈣板,被告林寶蓮卻給予成本較低之氧化鎂板材料、於施工中以成本較低之氧化鎂板施工裝潢天花板、牆面。嗣完工後經過數月,告訴人陸續發現天花板、牆面生鏽釘痕、油漆脫落等現象,經通知被告向俁俐亦未處理,嗣經他人重新裝潢始發現上情,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聲請人王瓊美於94年間與被告向俁俐訂定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時,即指定須以具防火、防潮特性之矽酸鈣板施作天花板與隔間牆,並相信被告向 俁俐係 依約使用矽酸鈣板施工始依約給付相關工程款。而被告向俁俐偵查中自承簽約時已有10年室內裝修資歷、且稱:「矽酸鈣板是比較吸水的、氧化鎂板如果不吸水、水就會往下滴」等語,自知矽酸鈣板之防火、防潮特性,而參其94年所出具之施工明細表中「矽酸鈣板天花」之報價每坪為3000元、2900元,此與聲請人於99年另請業者 陳介崧 估價日本麗仕矽酸鈣板報價之3200元,差價僅200至300元,足證被告確實知悉94年矽酸鈣板之市場價格。另被告林寶蓮亦於偵訊時稱:「臺製的矽酸鈣板價格比較高一點,如果非臺製矽酸鈣板價格是氧化鎂板的一倍左右」等語,足證林寶蓮亦知悉矽酸鈣板較氧化鎂板昂貴。況系爭工程是否採用矽酸鈣板施作,屬於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若訂約後無矽酸鈣板可供使用,或被告向俁俐欲以其他次等建材代替,其自負有告知聲請人之義務,惟其竟刻意加以隱瞞,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向俁俐向材料商即被告林寶蓮訂購矽酸鈣板,於材料請
款單上記載「矽酸鈣板」,故被告林寶蓮自知悉系爭工程須使用矽酸鈣板施作。而被告向俁俐施作櫥櫃與吧檯工程因並未與聲請人約定須以矽酸鈣板施作,其於偵訊時既自承氧化鎂板較矽酸鈣板便宜50元,為成本考量自使用較便宜之氧化鎂板,故被告向俁俐係使用「大陸製氧化鎂板」施作櫥櫃與吧檯部分,則被告向俁俐辯稱系爭工程「都沒有訂購氧化鎂板」等語顯為虛偽不實。
㈢被告林寶蓮99年9月29日證稱被告向俁俐分3次即94年5月
3日、5月12日及5月31日叫矽酸鈣板,而非一次叫貨,衡諸常情,殊不可能被告林寶蓮或廠商連續三次誤送氧化鎂板。且被告向俁俐身為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工者,勢必需至現場向施工人員說明設計與用料,並掌握用料情況及監督施工,否則無從驗收,且本件實際使用之氧化鎂板上貼有明顯之產品標籤、外觀有明顯之支撐片,亦無可能三次誤送卻未察覺。被告向俁俐雖辯稱系爭工程時間亦承攬其他工程而訂購氧化鎂板,致混用誤送為氧化鎂板云云,惟依請款單可知訂購矽酸鈣板係94年3月至5月,訂購氧化鎂板係94年6月及95年4至5月,時間顯不相同,要無混淆誤送可能。且被告向俁俐均無其他送貨單、發票或向上游廠商訂購矽酸鈣板之憑據可證其確係訂購矽酸鈣板,足見被告向俁俐原本即係訂購氧化鎂板,始會三次均運送與交付氧化鎂板。
㈣如前所述,被告向俁俐明知系爭工程須以防潮、防火特性之
矽酸鈣板施作,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訂購及交付氧化鎂板權充矽酸鈣板,並施用詐術不告知此情,使聲請人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2人自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退一萬步言,縱被告向俁俐係訂購矽酸鈣板、被告林寶蓮誤送氧化鎂板為真,惟其明知送達係氧化鎂板,卻仍使用該氧化鎂板施作,致聲請人誤認被告向 俁俐依 約以矽酸鈣板施作,亦該當詐欺罪責。又依被告向 俁俐之 99年8月16日答辯狀所載:「有關天花板部分被告原先報給告訴人之估價單中係載明使用矽酸鈣板,惟在施工中進貨商林寶蓮卻運送氧化鎂板至工地給師傅施工,據林寶蓮告稱:『矽酸鈣板與氧話鎂板性能差不多,價格也一樣,此亦有其他工地之報價單可資證明當時之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價格均為120元。被告因相信其所言,故未堅持其更換為矽酸鈣板」等語,顯見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2人對於交付至現場之材料為氧化鎂板乙事已明確知悉,被告林寶蓮始能告稱兩種建材之性能與價格差不多得為混充,而被告向俁俐方能決定「未堅持更換為矽酸鈣板」。又被告向俁俐偵訊時坦承有至現場查看,並有證人木工 林天文 可證,自無從推諉不知實際交付至現場之建材為氧化鎂板;雖被告向俁俐辯稱施工期間大部分委由師傅自行叫貨,惟證人林天文證述:「我當時一直是當矽酸鈣板在用」,倘被告向俁俐係委由木工師傅叫貨,木工師傅應係訂購矽酸鈣板,否則若木工師傅不知天花板等究使用何種建材施作,理應是交付至現場為氧化鎂板,即隨之續訂氧化鎂板,自無所謂「當作矽酸板在用」。
㈤末查,被告向 俁俐於聲 請人揭發真相向其請求賠償後,竟違
反常情未極力解釋係供貨出錯問題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清白、併促供貨商即被告林寶蓮共同與聲請人協商處理糾紛,反見事跡敗露坦承錯誤並願賠償,直至偵查庭始稱係供貨錯誤所致,甚且迄今未向被告林寶蓮採取法律行動,足證被告向俁俐確實知悉其施作建材為不合契約約定之氧化鎂板、而被告林寶蓮亦知悉交貨與施作者為氧化鎂板。
㈥綜上所述,縱謂被告向俁俐自始訂購矽酸鈣板而被告林寶蓮
誤送為氧化鎂板,惟其既知合約要求矽酸鈣板,卻隱匿此重大情事,自係以消極不作為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支付工程款之詐欺行為。另被告林寶蓮明知系爭工程被告向俁俐係訂購矽酸鈣板而應以矽酸鈣板施作,惟嗣後知悉實際交付為氧化鎂板後,竟告稱得以混充無庸更換,自與被告向俁俐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與行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被告向俁俐、林寶蓮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詐欺犯行,被告向俁俐辯稱:因為對於建材並不了解,氧化鎂板在當時是新的材料,與矽酸鈣板屬同級建材,並不知包商施作天花板時,係以氧化鎂板施作,且當時係進貨商即被告林寶蓮運送,因施工中係師傅叫貨,不知道送錯材質等語,事後查證,在94年間,市面上是將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混用,且價格相近,被告林寶蓮亦係以矽酸鈣板之價格向伊計價等語;被告林寶蓮則辯稱:當時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材料價格相差10元內,現已無法確認被告向俁俐於訂貨時,有無告知要矽酸鈣板,而訂購單係伊直接向廠商訂,由廠商直接出貨到被告向俁俐之工地,故不清楚廠商出給被告向俁俐什麼貨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俁俐於94年2月間承包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4段294巷24號房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達226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向俁俐、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供之估價單影本存卷可參(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709號卷第6-17頁),雖事後查悉實際施工時所使用之材質,並非約定之矽酸鈣板,而係氧化鎂板,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709號卷第18-21頁),惟被告確係向被告林寶蓮訂購矽酸鈣板以供施作本案工程,且係依矽酸鈣板之價格付款予被告林寶蓮,已據被告向俁俐、林寶蓮供述在卷,核與卷附由被告林寶蓮傳真予被告向俁俐之估價單上所載,被告林寶蓮於94年5月3日、5月12日、5月31日分別送貨矽酸鈣板至「成功路」址,且單價均為120元等情相符(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709號卷第60頁),足見被告向俁俐係依照與聲請人議妥之估價單內容進行後續訂貨程序,以便施工,是縱日後有誤用建材之糾紛,亦屬被告向俁俐是否有監工或驗收疏失之民事糾葛,則聲請意旨空言指稱被告向俁俐與林寶蓮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訂購及交付氧化鎂板權充矽酸鈣板,並施用詐術不告知此情,使聲請人依約給付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㈡次查,觀諸卷內事證,固無法確認被告向俁俐向被告林寶蓮
訂貨後迄施工間,究竟於何環節發生疏漏而肇致本案,惟證人即負責現場施工之證人林天文於99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一直當是矽酸鈣板在用,當時我還不知道有氧化鎂板」、「(問:你知否當時這兩者價格有差?)當時如果是同一家建材行是沒有價差的,所以它可以替換。我現在才知道它的等級不同,且現在價差很大,當時並沒有價差」等語,足見對於各項施工材料之材質理當最為熟悉之第一線人員,斯時尚且無法區別該二種材質,遑論偶爾進場監工之被告向俁俐,是被告向俁俐應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未及查明上開失誤,任憑同樣不知情之證人林天文以氧化鎂板施工甚明。雖聲請人提出諸多網路資料(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709號卷第66-79頁、第88-92頁),主張矽酸鈣板確實優於氧化鎂板,價格亦有相當落差,進而推論被告向俁俐與林寶蓮係蓄意訛騙聲請人,惟觀諸上開資料之刊登或網路發言之討論時間,係96年至99年不等,尚無法以之證明94年間市場上對於矽酸鈣板及氧化鎂板在價格及用途上是否亦有上開廣泛討論,而為被告向俁俐及林寶蓮所能得知,佐以證人林天文前開證詞,則被告向俁俐、林寶蓮所辯: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於94年間並無明顯價差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林寶蓮於偵訊時供稱:「台製的矽酸鈣板價格比較高一點,如果非台製矽酸鈣板價格是氧化鎂板的一倍左右」等語,足證被告林寶蓮亦知悉矽酸鈣板較氧化鎂板昂貴云云,惟被告林寶蓮於99年11月22日偵訊時所述全文如下:「(問:當時被告跟你訂的是矽酸鈣板還是氧化鎂板?)以我的請款單上寫的是矽酸鈣板。所以她訂的是矽酸鈣板,在那個年代統稱的台製的矽酸鈣板就是指氧化鎂板。(問:訂貨那時上開兩種物料價格有差很多嗎?)價差在十塊錢之內。台製的矽酸鈣板價格比較高一點。如果非台製的矽酸鈣板價格是氧化鎂板的一倍左右」,有當日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20448號卷第40頁),是被告林寶蓮於當日偵訊時,並未就本案應使用台製或非台製之矽酸鈣板乙情具體說明,惟已明確表示矽酸鈣板還是氧化鎂板之價差在10元之內,則聲請意旨僅援引其中片斷供述,即為上述推論,容嫌速斷,無可憑採。又本案工程中,約定以矽酸鈣板施作工程之部分,施工報價僅約20餘萬元,有前開聲請人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而斯時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之報價並無明顯價差,已如前述,益見被告向俁俐、林寶蓮實無何共謀以氧化鎂板替換為矽酸鈣板之動機,準此,縱本案矽酸鈣板之建材遭誤送為氧化鎂板而進行施工,亦難僅憑該等客觀情狀,遽認被告向俁俐及林寶蓮係本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蓄意為之。
㈢再查,被告向俁俐於99年7月14日、8月23日偵訊時供稱:施
工當時不知被告林寶蓮以氧化鎂板代替矽酸鈣板等語,惟於99年8月16日之答辯狀卻主張:因被告林寶蓮告稱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性能差不多,價格也一樣,並提出其他工地之報價單可資證明當時之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價格均為120元,故未堅持被告林寶蓮更換為矽酸鈣板等語,前後所言實有矛盾。惟被告向俁俐是否確曾由被告林寶蓮處聽聞上情?若然,究係於請領該筆工程款後,始知悉誤用氧化鎂板,或係於請領前即知用料有誤?均未見偵查中就此部分深究,致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本院認定該部分之事實。又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林寶蓮係分次將矽酸鈣板送往工地,當無每次均不小心失誤之可能,再以被告向俁俐事後並未急於向被告林寶蓮採取法律行動為據,推論被告向俁俐早已知悉被告林寶蓮係交付氧化鎂板,進而指訴被告2人係共謀行騙云云,惟上開推論,均係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而乏具體證據可佐,則縱被告2人之辯詞或有瑕疵及可疑之處,於卷內缺乏積極事證之情況下,本院亦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向俁俐、林寶蓮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