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郭心妮
被 告 美肌之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麗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自104年6月1
日起請育嬰假2年,至106年6月1日銷假上班,詎被告未明確
告知原告有違反何項勞動契約內容及工作規則,竟於106年
11月10日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為由資遣原告,此要與法條規定相違,應依照原告之工
作年資(即4年1個月又16日,已扣除2年之育嬰假)、平均
工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為計算基礎,核給資遣費88,
748元【計算式:43000×1/2×(2+46/360)=88748(按
:該金額計算有誤應為8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相當於一個月(即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3,000元。另
為出清公司之短效商品曾為公司舉辦3場特賣會(包含2場於
南軟園區與1場五股滿心特賣會),原告往返公司與展場之
油資,被告自應予補助,故一併請求被告補償3,000元(以
上合計134,748元),爰依勞基法第16、17條等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均加計遲延利息。
㈡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假復職時擔任企劃部副理,職司業務活動企畫與行銷
,嗣因公司業務狀況不佳,遂採納原告建議,精簡公司人力
,自106年8月1日起任命原告接掌業務部(即資遣前任業
務部主管即訴外人官盈秀。關於精簡後之被告公司組織圖詳
107年10月18日答辯狀所示),一併負責企劃及行銷,惟實
際所轄僅有業務員一名(即訴外人 盧鈺婷 )。豈料原告自該
時起,陸續做出諸多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例如:106年9月
間數度出現早退行為。私自安排數位幽靈員工在外駐店銷貨
,嗣因訴外人 陳鵬宥 、 葉芩 、 林哲謙 、 韋舒云 以電話聯繫公
司詢問如何追領薪水事宜而遭揭發,且令公司人資單位疲於
處理幽靈展銷。與所轄業務員勾結,虛報工作時數,浮報申
領汽油單據費用等(即明明是休假日確有油單、於五股舉辦
活動期間請領停車費之車輛進出時間與活動時間不一致、加
班費申報時數不符)。縱容所轄業務員缺交工作日報表。公
然利用上班時間利用公司資源為其配偶申報稅務、上網購物
、詢問私人旅遊事宜、影印私人文件。為求美化其個人追求
之被告公司損益表內容,不合法之替公司節省資遣費目的,
惡意調動及逼退基隆店資深員工 陳孝禎 ,原告為避免先前離
職林姓員工向勞保局、健保局、國稅局申訴及檢舉,導致被
告公司疲於應付主管機之管稽查且遭處罰之情形再演,而予
以補償並發給資遣費。假造不實之銷售數據,實際上被告公
司之營收狀況並未改善。對其他員工口出惡言,虛偽舉報其
他員工有作假帳,影響公司內部士氣及團結。於106年11月
間,經內部檢查已離職業務員盧鈺婷之電腦內資料,發現原
告於同年8月間即與該業務員商討要被告公司當冤大頭的企
劃案。關於以上舉措,原告之行為實已違反依公司法所規定
(按:即公司法第23條)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職責。更有甚者
,未報經公司負責人簽可,逕以公司名義於106年10月11日
發行之Career雜誌第474期內,刊登消費者如購買被告公司
銷售的商品金額達200元以上即可參加包含首獎為電動機車
等多項大獎之抽獎活動(下稱系爭消費滿額抽獎活動)之不
實消費資訊(下稱系爭消費滿額抽獎資訊),以訛詐消費者
,嚴重毀損被告公司之信譽】。由於原告之上開舉止已嚴重
違反被告公司發頒佈員工知悉之人事規章第8條第6、8、
10款所示內容,嗣經被告查證屬實,才將原告予以免職,要
合於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且未違反勞基法,自無須發給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㈡被告公司內部並無補貼員工交通費之相關規定,原告無由就
其往返公司與展場間之油資支出請求被告補償。
㈢聲明為: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自100年9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嗣於自104年
6月1日起請育嬰假2年,至106年6月1日銷假上班,於
106年11月10日遭原告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扣除育
嬰假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年1月又15日(原告所載4年1月又16
日應屬誤算),及自銷假上班日起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之
平均工資為43,000元,業據提出員工聘僱契約書(即原證1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行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
合法,應核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重大事由,才依其公司之人事
規章第8條第6、8、10款所示,予以免職,應無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等語。是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審
酌之主要爭點為: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經查:
⒈按,被告公司之人事規章(按:附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之答辯狀內)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應予免職。……擅自變更工作
方法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員工因舞弊或其他重大
過失,以致公司蒙受財務或商譽損失時,除依司法程序追訴
外並與議處,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經核,上開2款規
定,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立法
精神及目的相符,未逸出其範疇,自得作為規範原告工作準
則之一部。
⒉又查,原告雖職掌被告公司業務部,負責被告公司之經營企
劃與銷售,然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公司組織圖觀之,被告並非
員工員額龐大之大公司,況且被告因國內政經局勢變化,陸
客來台人數銳減,影響被告公司業績,致財務狀況不佳,不
得不採行精簡公司人力政策,按諸公司經營常態,倘涉及非
例行性財務支出之行銷企劃案,業務單位當報請直屬主管核
可後,方得執行,否則不免影響財務規劃及帳務處理等問題
;是則,原告縱有籌劃購買被告公司銷售的商品金額達200
元以上即可參加包含首獎為電動機車等多項大獎之抽獎活動
之企劃案,當報請原告直屬主管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關麗雯核
可後,始得執行。然而,由卷附以被告公司名義於106年10
月11日發行之Career雜誌第474期內刊登之系爭消費滿額抽
獎資訊、被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關麗雯間之LINE聯
繫訊息(附107年8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觀之,可知系爭消
費滿額抽獎資訊乃原告自行或授意下屬盧鈺婷與Career雜誌
發行公司聯繫後刊登,並未取得直屬主管即被告公司負責人
關麗雯之核可。據此,亦可知被告公司並無購置系爭消費滿
額抽獎活動內所示贈品(例如:Gogoro2電動機車1台、IPho
ne7plus智慧手機2支、Dyson品牌Supersonic吹風機3把等
),以供符合資格之消費者抽獎之購置計畫及活動預算,是
原告主導刊登之系爭消費滿額抽獎活動訊息,當屬不實消費
資訊,且以涉及訛詐消費者之不實資訊,難謂無嚴重毀損被
告公司信譽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主導不實之系爭消費滿額
抽獎活動企劃案,刊登不實之系爭消費滿額抽獎資訊為由,
將原告免職,應合於前述被告公司人事規章第8條第6款及第
10款規定。且被告於稽查發現、確認屬實後,於同年11月10
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除斥期間,自屬有
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合於被告公司人事
規章第8條第6款及第10款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且已告知原告(有原告提出之106年11月13日勞之協議
調解紀錄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即與勞基法第16條(即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第17條(即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消費滿額抽獎活動企劃案曾獲被告公司負責
人關麗雯核可云云,雖提出其曾與關麗雯間之LINE聯繫訊息
(即107年9月10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附件3)為佐。然該聯繫
訊息中,關麗雯並未明示核可原告之系爭消費滿額抽獎活動
企劃案。況且,倘抱持取巧心態(即網頁揭示:「系爭消費
滿額抽獎活動如參加者不足網路與實體門市每日來客量1/2
,將取消抽獎活動,如不足每日來客量1/2,將以加入好友
人數最低5000為計算基準。月抽獎活動不在此一範圍。…)
推測該抽獎活動應不可能達到高抽獎門檻,即存有訛詐消費
者之想法,當非可取,附此敘明。
㈢關於油資補償請求部分:
原告復主張伊為出清被告公司之清短效商品,曾為被告舉辦
過3場特賣會(包含2場於南軟園區與1場五股滿心特賣會)
,伊往返公司與展場之油資,被告應予補助,故請求被告補
償3,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該公司並無補貼員工交通費規
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雖不爭執被告曾企劃及主辦所述3場特賣會,且經簽呈核可
(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請求被告為費用
之補助,仍應符合被告公司之費用請領規則,並提出相符之
費用收據暨請領文件。然此,原告未能舉證以明,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48元(即資遣費88,748元、預告期
間工資43,000元、油支補償3,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