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萬(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涉嫌竊盜乙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其判決理由誠嫌率斷,伊對此項判決實難折服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又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㈡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其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審易卷
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旭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贓物棄置現場照片2張、被告住處之盆栽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19頁、第26頁),因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沙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至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自述有心肌梗塞之疾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收入來源為領取國民年金,與妻子同住之生活情況(見審易卷第16頁背面),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楊萬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楊萬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楊萬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4日晚間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萬之配偶)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之黃旭初住處前時,見該址門口擺放南非葉盆栽1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旭初所有之上開盆栽1盆,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途中因發現該盆栽與其種植之植物相同,乃將該盆栽棄置○○○區○○路與鎮新路口旁之排水溝內。嗣因黃旭初於翌日(25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開盆栽遭竊,調閱其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查詢楊萬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後,循線通知楊萬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旭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贓物棄置現場照片2張、被告住處之盆栽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自述有心肌梗塞之疾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收入來源為領取國民年金,與妻子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背面),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