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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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國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國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第13行至第14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第17行至第18行「依指示於同年10月7日匯款6萬元至上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補充為「依指示先於同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南勢角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6萬元至于國祥上揭帳戶,復於同年10月11日在宜蘭市○○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于國祥上揭帳戶,上開匯款旋分別遭提領殆盡,嗣經 曹華麟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上揭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報案聯單、反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補充為「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影本1份、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告訴人曹華麟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于國祥將其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曹華麟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告訴人,係於100年10月7日、同年月1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2次分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之正犯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100年10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來廣泛之宣導,並經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其前分別有因詐欺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復斟酌前揭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計16萬元),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被告于國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國祥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騙被害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先到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重新開啟其原有之該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再於該路段鄰近高雄後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除利息實取4,000元為由,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9月間某日起,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BENZE300汽車等不實訊息,適有曹華麟於同月5日,在宜蘭市住處上網並瀏覽該網站,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7日匯款6萬元至上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曹華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國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曹華麟之指訴、上揭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報案聯單、反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于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