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溫國芳 即 温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8月3日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為擔保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約定其中2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借款本息之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計3年暫不攤還本金,而自第4年起分204期平均攤還,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另21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期採機動方式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75%計付,自第13期開始則全部依原告當時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8%後之年利率計付,借款本息之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年暫不攤還本金,而自第2年起分228期平均攤還,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4,068,60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積欠本金1,171,889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按年息3.7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12日起之違約金,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借款約定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4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7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歷史利率查詢表各1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2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4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依約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8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登報費15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