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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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葉正桔 相對人 葉義雄 關係人 葉月嬌
葉義輝 葉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義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正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月嬌(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因老年期痴呆病症、耳聾經醫診治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葉正桔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葉月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分證件影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檢測報告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尚能應答、辨識親屬人別,但對於日常生活簡單問題則無法回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疑於幼年時麻疹而產生重聽、口吃、反應遲緩情況,其於約6年前中風,經醫治療後身體各項功能明顯下降,記憶力變差,其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時照護,雖意識清醒但對問題無法切題回應,對於外界僅能簡短言語溝通,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等嚴重缺損,只能獨立完成部分基本生活自理。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日常生活無法適當應對與判斷得失,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葉正桔、關係人葉月嬌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胞妹,有戶籍謄本、身分證件影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葉月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與關係人葉月嬌於本院鑑定及法庭訊問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並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葉月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葉正桔、關係人葉月嬌、受監護人胞妹葉櫻以書面表示同意;另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弟葉義輝到庭表示,其對上述監護宣告鑑定書無意見,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葉月嬌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葉正桔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葉正桔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葉月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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