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英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9日16時21分許,委託不知情之 王進忠 僱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 廖建智 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竊取第三人 吳東村 所有、是時交由于 維強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上開汽車),得手後將上開汽車拖吊至高雄市○○區○○路台88快速道路橋下(以下稱大寮路橋下)藏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進忠、廖建智、 金昱秀 及 劉俊良 於偵查中既以證人身份陳述且依法具結在案,因該等證人業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其他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 于維強 、王進忠及廖建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受被告委託而僱用廖建智拖吊上開汽車,且被告亦有偕同前往拖吊現場並提出該車行照正本以供查驗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竊取上開汽車之犯行,辯稱:伊先前雖曾要求王進忠協助拖吊車輛,但並非本件上開汽車,且 伊於 上開汽車遭竊當日亦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一)上開汽車係第三人吳東村所有而交予于維強使用,於100年4月29日16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由王進忠僱用廖建智駕駛拖吊車將之拖吊至大寮路橋下等情,業據證人于維強、王進忠及廖建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于維強部分見警卷第18~22頁;王進忠部分見警卷第7~9頁及偵卷第78~79頁;廖建智部分見警卷第23~24頁及偵卷第23~2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幀及大寮路橋下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3頁及第30~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本件固據證人王進忠證述被告於100年4月29日曾偕同前往拖吊上開汽車現場,並當場提出該車行照正本以供查驗云云(見警卷第8~10頁及偵卷第81頁),惟本院參以證人廖建智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證稱100年4月29日下午係受王進忠通知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即上開汽車停放處,並依王進忠指示將該車拖吊至大寮路橋下,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並未看見被告,亦未注意到王進忠車上有人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則被告是否果如王進忠所述於案發時地確有在場一節,即有可疑。又觀乎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被告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67~72頁),該門號於100年4月29日15時13分起迄同日17時25分止,曾有數十餘筆受發話或收發簡訊之紀錄,且所使用基地台位置各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路00巷○○○路000號等處,衡情可知被告當時活動範圍應在該等基地台位置附近無訛,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推認被告是時另有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是依前述被告手機門號於上述時段(100年4月29日15時13分起迄同日17時25分止)收訊位置核與上開汽車遭竊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相距甚遠,客觀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汽車經監視器畫面紀錄遭竊時間即當日16時21分確未出現在該車遭竊地點甚明,足見證人王進忠此部分證述即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證人于維強前於警詢中已證稱上開汽車行照正本並未遺失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是上開汽車行照正本當無另由被告持有之可能,惟王進忠竟證稱被告當時曾提出該車行照正本以供查驗云云,亦顯與事實有悖。至證人廖建智於本院審判中雖證述王進忠於事發當日曾出示上開汽車行照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依前述被告是時既非同在現場,衡情亦無可能提供該車行照正本供予王進忠查驗,是不論王進忠提供予廖建智所核對之汽車行照正本究係何來,猶不得率爾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證人王進忠雖另證稱:其曾於100年4月28日17時許接獲被告來電,兩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檳榔攤見面,俟其於當日18時許抵達該處,被告即表示有廢棄不用之機車與汽車各1輛要其處理,而被告於翌日13至14時許又主動以電話聯繫約其在該檳榔攤見面,嗣由其載被告前往上開汽車遭竊地點察看云云(見警卷第3~4頁)。惟觀乎王進忠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王進忠手機門號)與被告手機門號於100年4月28日及29日均無任何通聯紀錄,另證人即王進忠副手金昱秀雖證述其與王進忠平日會相互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85頁),但依證人金昱秀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金昱秀手機門號)亦僅有同年月28日8時18分16秒發話至被告手機門號1次之紀錄,且該次通話時間為20秒,另於29日則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王進忠手機門號與金昱秀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37~39頁、第42頁),但參以上述通話紀錄非僅核與證人王進忠所述通話時間明顯有異,且證人王進忠既於通話後2日即同年月30日即經警詢問而為上開陳述,則其是時記憶應尚屬清晰,針對通話時間究係在當日早晨8時許抑或傍晚17時許一節,當不致有如此明顯誤差。況依卷內證據既無從推知該筆通聯紀錄之通話內容,從而證人王進忠前揭證述其先後接獲被告來電而相約見面討論拖吊上開汽車云云,亦有可疑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王進忠前揭證述曾於100年4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與被告聯繫拖吊上開汽車,及被告於事發時地有偕同前往拖吊現場,並提出該車行照正本以供查驗云云,俱核與卷內事證相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果有指示並委託王進忠逕行拖吊上開汽車之事實,自無從徒以王進忠前揭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詞,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伊於100年4月29日係在 劉俊宏 (應為劉俊良)住處騎樓睡覺等語(見偵卷第20頁),雖經劉俊良證稱被告會在其住處騎樓睡覺,但不確定當日下午是否有在該處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32頁),以致無從推認被告上述辯詞是否果屬真正,然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縱令被告前開辯詞不足為採,仍不得據此反向推認其果有涉犯本件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茲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又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汽車確有遭王進忠僱用廖建智拖吊至大寮路橋下之事實,尚無從遽予推斷該車果係由被告委託王進忠代為拖吊之情事。至被告所辯之詞雖不足採信,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委託王進忠代為拖吊上開汽車之方式而實施竊盜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俱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或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