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壹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大陸深圳虎門廣場商家」應更正為「某不詳之商家」、倒數第5行應補充為「並雇用不知情之 曾惠卿 ......」、倒數第2至3行應補充為「嗣於101年5月29日19時55分許,經警在上開攤位為求蒐證而先行購得上開仿冒商標衣服1件後,復行扣得其餘陳列之仿冒上開商標衣服10件(含蒐證購得者共11件),始悉上情。」;證據增列「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影本、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99年10、11月間某日起販入扣案之仿冒商品至101年5月29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被告雇用不知情之他案被告曾惠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店員為其販售前揭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告訴人即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時間,又考量其前尚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足佐,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現與告訴人又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其一次機會,有本院卷附之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101年12月3日薈台字第12682號函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收據影本等件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1件,均係被告犯本件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101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小中中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用以製造衣服之布料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
10、11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大陸深圳虎門廣場商家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自100年3月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夢時代廣場」之攤位,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雇用曾惠卿(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以每件6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5月29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陳列之仿冒上開商標衣服11件(含蒐證購得1件)。
二、案經英商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代理人丙○○之刑事告訴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度並無變更,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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