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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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黃綉榖輔佐人張瓊瑤上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 黃綉穀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張黃綉穀 於民國88年8月2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92年6月後即未曾使用該帳戶。而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與補發之手續,並由銀行人員從上開帳戶轉帳扣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手續費。張黃綉穀於領取補發之金融卡後,復於103年8月27日變更金融卡核發之原始金融卡密碼,隨即於同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賺錢、報明牌、0000000000」之訊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 林志維 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高 陳秀梅 瀏覽報紙得知該訊息,撥打電話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高陳秀梅 謊稱報明牌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高陳秀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9月1日下午2時39分許、同年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秀朗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3萬元至張黃綉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9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福和郵局匯款8萬元至張黃綉穀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高陳秀梅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其辯護人亦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黃綉穀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是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籃,幾天後發現不見了,鄰居叫其去報警,但因為其作回收工作很忙,所以當時沒有空,之後才有去報警,其沒有把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害人高陳秀梅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3萬6千元、3萬元及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高陳秀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被害人高陳秀梅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及張黃綉穀銀行帳戶帳號抄寫資料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均係放在機車置物籃內不見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帳戶係於88年8月2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設立,於92年6月後即未曾使用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不到千元,且已10餘年未有交易紀錄,幾呈靜止戶狀態,直至103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被告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與補發之手續,並由銀行人員從上開帳戶轉帳扣取200元之手續費。被告於領取補發之金融卡後,復於103年8月27日變更金融機構核發之原始金融卡密碼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4年9月30日中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上開帳戶自88年8月27日開戶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辦理存摺、印鑑掛失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及補辦事宜,係由被告親自前往辦理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自應有其重新啟用上開帳戶之急迫性,焉會於銀行補發存摺、金融卡後任意放置,待數日後始發覺遺失,且於遺失後未再重行掛失、補辦程序,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並不足採。況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若係遭竊,則被告隨時可申請掛失而凍結原有帳戶資料之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渠等無法順利操作使用之帳戶內?由此足認前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無訛。況衡諸經驗常情,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完全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必以向本人買受或租借或其他確係出於本人自願等方式,以取得人頭帳戶,豈有可能使用非出於本人自願之方式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倘非被告與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達成一定之默契,由被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放心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使用他人帳戶?再者,金融帳戶之主要用途係存、提款,而存摺、金融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惟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應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擾亂社會治安、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後猶卸飾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