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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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顗瑄輔佐人王惠民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的交友群組「正太盟國」(或「正太萌國」)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未滿14歲男姓少年(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乙○○於104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與甲男相約在臺中火車站前國光客運旁的全家超商會面,並偕同甲男至第一廣場的U2電影院看電影,再一起搭乘公車至臺中市○區○○○街閒逛,乙○○並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的T甲恤1件,贈送甲男,再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內,稍作休息,詎乙○○明知甲男係未滿14歲之人,並無獨立、成熟之性自主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中友百貨公司」2樓的男廁內,徵得甲男之同意,以生殖器插入甲男的口腔抽動,直至射精,再以手撫摸甲男的生殖器,由甲男將生殖器插入乙○○的口腔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與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同年月28日,與甲男透過臉書邀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之統一超商見面,再由乙○○偕同友人丁○○及甲男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與丁○○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甲男進入乙○○前揭租屋處後,旋即臥床休息,睡醒之後,發現乙○○躺臥在旁,甲男遂主動撫摸、擁抱乙○○,並與乙○○接吻,乙○○並徵得甲男同意,由甲男以嘴含住乙○○生殖器的方式,至乙○○射精,再由乙○○撫摸甲男的生殖器直至射精,甲男並於同日15時許,離開乙○○前揭租屋處。嗣因甲男的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與甲男的胞兄即代號0000甲000000B之成年男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兄),察覺甲男生活作息改變,且行為異常,甲兄並於104年7月6日要求甲男提供所持手機供其檢視,當場發現甲男與其他男子互傳私密照片,遂報警處理,經警詢問甲男,甲男向警方吐露曾與乙○○發生性關係,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明知甲男未滿14歲,仍先後2次與甲男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告訴人甲母、被害人胞兄即甲兄、被告友人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購買而贈送甲男的T甲恤照片1張、被告前揭租屋處的示意圖1份、被告前揭租屋處的蒐證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甲男所持手機與被告通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見警卷第42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76頁至第77頁),以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與甲男在臉書通話之訊息擷取照片8張、被告前揭租屋處的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見偵查卷的證物袋內、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購買而贈送甲男之T甲恤1件扣案可憑(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係屬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甲男為90年12月出生,此有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21日、同年月28日,先後2次與甲男發生性交行為時,甲男均尚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㈡被告先後2次對未滿14歲之甲男為性交之犯行,雖相隔不到
1個月,但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上開犯行,難認為係接續犯或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882號判決參照),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明知甲男年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
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而先後2次與甲男為性交之行為,固有不該,惟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21歲,仍為大學在學的學生,並無社會經驗,且其與甲男互動過程親密,猶如交往的親密愛人,甲男亦曾主動向被告示好,並表達愛意,被告因血氣方剛,致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先後2次與甲男在兩情相悅下合意為性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甲母與甲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繼續追究被告之意思,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僅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8頁反面),併考量甲男現今仍有繼續就學,生活狀況正常,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狀輕微,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均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男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
重要階段,對於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先後2次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男為性交行為,對於甲男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21歲,年紀尚輕,思慮容有不周之處,被告案發之初,囿於社會傳統觀念以及社會上對於同性關係可能投以之異樣眼光,而承受相當之壓力,始否認犯行,其於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甲母與甲兄亦基於被告年紀尚輕,且就讀大學,仍有大好前途,而不願被告入監服刑,並表示只要被告承認,不要再犯,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所以與甲男發生性交行為,係因其與甲男當時互動頻繁與親密,被告因血氣方剛,未能克制自己情慾,始鑄成大錯,尚屬情有可原,考量甲男現今生活與就學狀況,並無異常,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甲母與甲兄均不願繼續追究被告、被告自陳現仍就讀大學並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與甲男案發當時為關係親密的朋友,在感情催化下,在密集的時間,反覆為親密的舉動而發生性交行為,在所難免,因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且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一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免失之過苛。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血氣方剛,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甲母與其胞兄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被告,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性行為對青少年身心之影響,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以及避免被告存有犯罪無須遭受制裁或無須付出任何代價之僥倖心理,並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所有警惕與節制,不因一時情慾,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0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再者,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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