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84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 袁東信 共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永進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之KTV店飲用高粱酒後,先返回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7其居所休息,至同年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其明知酒意尚未消退,仍不顧人車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迨於同日上午6時許,沿臺中市○區○○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438號前方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自後撞擊與其同向在其前方慢車道行走之袁東信及袁東信手推之推車,使袁東信當場倒地,受有左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肩關節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而受裁判;並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黃永進之自白。
(二)告訴人袁東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目擊證人 廖禹瑄 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乃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在其前方徒步推車之告訴人袁東信,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違規駕車行為,對徒步行經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並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發生,該結果亦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於具備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乃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四、核被告黃永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此部分原起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說明,此部分加重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肇事,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肩關節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及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見卷附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845號調解程序筆錄),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員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深具悔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84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共新臺幣39萬元。且因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避免被告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醒悟,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