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上訴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上訴人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之上訴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82萬5,000元本息,嗣減縮為374萬元本息(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14號〈下稱本院前審〉卷317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94年7月起共同投資購買多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於98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分配投資標的,其中坐落新竹市○○路0段00號地下1層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分歸伊所有。兩造復於98年5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約定伊於2年內辦妥系爭房屋過戶手續,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不得對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伊於99年11月1日與訴外人 曾宇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宇祥經營○○餐飲店,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為由,於99年12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於100月2月21日通知曾宇祥限期於同年3月11日前補正被上訴人出具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伊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解決未果,新竹市政府於同年3月28日撤銷○○餐飲店之商業登記,曾宇祥於同年5月12日發函請求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妨礙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致伊受有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44個月),無法取得系爭房屋租金374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補充協議書第4、5條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無單獨出租系爭房屋權利,伊亦無出具建物使用同意書義務。另○○餐飲店係因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完成建築物用途變更,即經營舞廳,致遭新竹市政府斷水斷電無法營業,伊未出具建物使用同意書,無可歸責事由,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94年7月起共同出資購買下列房地或承租房屋,並各自登記2分之1之權利範圍:
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地下1層之1建物及其基地(下稱○○房地)。
⒉新竹市○○路000號9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路房地)。
⒊新竹市○○路0段00號地下1層(即系爭房地)、同段46號4樓及其基地(下合稱○○路房地)。
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
⒌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等23間房屋。
㈡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復於98年5月6日簽訂補充
協議,依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上訴人所負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房地、○○路房地之債務,其清償期已於98年5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後7日屆至;依補充協議第4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路房地、○○土地債務之清償期,於受上訴人先後在98年6月12日、23日、同年7月16日、31日函催其配合辦理過戶後,至遲於98年6月24日收受上訴人函催履約起7日亦屆至(原審卷25至31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房地、○○路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路房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路房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廢棄對待給付之部分,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與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房地、○○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
㈣上訴人與曾宇祥於9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宇祥經營○○餐飲店,每月租金8萬5,000元,租賃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
新竹市政府原以99年12月17日府產商字第0990211938號准予商號設立登記(原審卷41至43頁、45頁),嗣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為由,於99年12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於100月2月21日通知曾宇祥限期於同年3月11日前補正被上訴人出具之建物使用同意書(原審卷61頁、135頁),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解決未果(原審卷63頁),新竹市政府以同年3月28日府產字第1000029047號函,撤銷○○餐飲店之商業登記(原審卷71頁)。
㈤系爭房屋自95年5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
新竹市稅務局於99年12月29日以新市稅房字第099023667號函通知兩造,因系爭房地設有○○餐飲店,自100年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院前審卷133頁、原審卷20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二:⒈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⒉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補充協議第4條、第5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收取每月85,000元租金,44個月計374萬元本息損害,則本院首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具備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㈡當事人間已存有具體債權債務關係,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
,依具體情況依誠信原則尚可產生保護、說明、照顧、協力、通知等附隨義務。經查:⒈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七日內雙方均應
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過戶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全部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應過戶予甲方之全部費用由甲方負擔(包括增值稅、契稅、所得稅、房屋稅、代書費及其他相關之費用)」,第2條第9項復約定:「爾後雙方權利義務釐清,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不再主張權利」(原審卷25至27頁);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原協議第一條第三、四項標的物(即○○路房地、○○土地),乙方應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二年內辦妥過戶手續,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乙方並應辦妥原以甲方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乙方或清償對銀行之債務;甲方同意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標的物分別設定壹仟萬元及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甲方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乙方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乙方於通知甲方上開標的物辦理過戶時,甲方亦應於七日內備妥相關資料」(原審卷29頁),是被上訴人原應於簽訂系爭協議後7日內就其名下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路房地2分之1之權利範圍,備妥辦理過戶資料並交付予上訴人。然因系爭房地位於地下室,上訴人向銀行變更申貸不易、難以清償其鉅額債務,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前審卷191頁),兩造遂簽訂補充協議就有關被上訴人應移轉○○路房地部分,變更上訴人受領期間為簽訂補充協議後2年,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房屋行使權利。此2年期間自98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下稱系爭2年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204頁),則依兩造間契約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名義上雖具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但負有在系爭2年期間內不得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行使共有人權利,即被上訴人負有不作為義務。
⒉上開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之文義雖僅約定系爭2年期間被上訴
人不得對系爭房地行使權利,核其真意係使上訴人能對系爭房地單獨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甚明。則上訴人為滿足其單獨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時,於合法情形下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出具建物使用同意書時,如首開說明,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負有協力之附隨義務。
⒊上訴人與曾宇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
宇祥經營○○餐飲店,租期5年。新竹市政府以99年12月17日府產商字第0990211938號准予商號設立登記,嗣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為由,於99年12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乃於100月2月21日通知曾宇祥限期於同年3月11日前須補正由被上訴人出具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解決未果,是被上訴人未出具建物使用同意書,即未履行協力義務,洵堪認定。
㈢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屋稅捐均由其繳納,新竹市政府通知
系爭房屋稅賦由非住非營,改為營業用課稅,其始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該處欲出租作為舞廳使用,其認為違法,才不敢同意,系爭房屋不能出租做舞廳使用等語(本院卷122頁),已敘明其不同意出具建物使用同意書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屋欲供作舞廳使用。
⒉曾宇祥所經營○○餐飲店曾經新竹市政府為斷水斷電處置,本
院向新竹市政府查詢斷水斷電之原因時,亦經新竹市政府函覆:「本市○○路0段00號地下1樓建築物領有本市核發(86)工使字第291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B2類組)商場,並領有本市核發之『○○餐飲店』營業登記證在案。另查本府於100年3月11日、3月16日、4月6日、5月19日以及6月7日針對該店辦理聯合稽查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抽)查之現況用途為(B1類組)舞場,有用途不符、防火避難設施不符(安全梯以木板封閉)及未按時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紀錄等三項缺失。」等語,有新竹市政府110年12月1日府都使字第1100167070號函及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處書足憑(本院卷155至169頁),是曾宇祥所設「○○餐飲店」實為經營B1類組舞場,不符合系爭房屋經核准之B2類商場用途,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房屋欲出租供作舞廳使用,其不同意出具建物使用同意書一節,堪予採信。
⒊基上,曾宇祥所設「○○餐飲店」事實上經營B1類組舞場,不
符合系爭房屋原經核准之B2類商場用途,是被上訴人名義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權利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未提供建物使用同意書,供○○餐飲店辦理商號設立登記一節,並無可歸責事由。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仍
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等同否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自98年4月6日起可享有全部所有權及租金收益權利,構成違反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云云(本院卷234頁),然檢視上開律師函係發函予新竹市政府謂:「...本人係新竹市○區○○里○○路○段00號地下一樓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日前接獲新竹市政府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改依營業稅課稅(原為非住非辦)...經查證始知貴府99年12月17日核准上址設立『○○餐飲店』,而本人迄無申請設立商號之行為,何以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餐(飲)店?究係何人申請設立?及其申請設立所依據之文件資料為何?凡此種種疑義,均有待新竹市政府提出說明,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為致函新竹市政府,就本人上開疑義釋疑並函覆為荷。」等語(本院卷71頁),被上訴人於斯時確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1/2之登記名義人,其接獲新竹市政府通知自100年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後,對系爭房屋被申請設立○○餐飲店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疑問,以瞭解改以營業用稅率課稅之事實始末,並未阻止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違約行為,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均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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