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國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上訴人四川涼麵良麵法定代理人 楊鶴龍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複代理人 廖煜堯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秋東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安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雖屬誤用,惟本院依同法第451條之1規定,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會議次別:五)。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之承租攤商,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市場之管理人。依苗栗縣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市場負有公共設施、安全維護監督之責任;另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攤商自行增設裝置或設備應報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添置,足見其對攤商之私人用電設備亦處於事實上管理狀態,且私人用電設備亦涉及市場之總體用電配置,動輒影響市場之用電安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數次獲悉系爭市場存在電線雜亂、管線老舊與配電盤鏽蝕等訊息,復經媒體於107年7月間揭露系爭市場用電安全問題後,仍怠於維護、更新,亦未對自行增設私人用電裝置之攤商加強勸導、取締,且對攤商設置電器之情形亦不知悉,長期容任系爭市場處於不安全之用電環境,被上訴人就系爭市場之用電安全及公共設施維護管理顯有欠缺,終致系爭市場於107年9月14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使上訴人受有攤位設備及裝潢之損失,共計33萬9144元。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業已排除敬神祭祖、炊事不慎、人為縱火引燃等因素,而因遺留火種、電氣因素等可能性則無法完全排除。惟系爭火災起火範圍之攤商營業類別係百貨行、蔬果行倉庫及書店,非屬設有鍋爐房或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且除附近攤販之店內人員均無抽菸之習慣,起火範圍現場亦未找到香菸、菸蒂、菸灰缸或蚊香等用具,故可排除因火種引燃系爭火災之可能性。是被上訴人上開維護管理之欠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經上訴人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後,被上訴人仍為拒絕之決定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市場公共用電及攤商私人用電之管理維護否認有何欠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承租攤商有違規增設、變更電氣裝置設備之情形,且系爭火災經鑑定後,認起火原因不明,並無證據顯示起火原因為電線走火,亦可能有遺留火種之因素,而系爭市場之公共電線甫經被上訴人於98年間全面更換完畢,且至系爭火災發生前仍處於供電正常之狀況,並無老舊破損、短路之情形,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市場用電之管理維護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承租系爭市場之攤位,即位於系爭火災起火範圍,其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按其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並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發給上訴人之火災慰問金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之筆錄),其內容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一合夥組織之商號,屬非法人團體,為系爭市場之
承租攤商,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市場之管理人,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負有市場公共設施、安全維護監督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503-511頁)。
⒉系爭市場於107年9月14日發生系爭火災。
⒊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承租系爭市場編號21號攤位。
⒋系爭火災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為無人為縱火情形,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事實予以簽結(案號:107年度他字第1326號)。
⒌系爭火災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後,其結論認起火範圍為
編號27、99、29、85、26、28、30號店鋪及其中間走道處(下合稱C區),起火原因經排除敬神祭祖、炊事不慎、人為縱火引燃等因素,因遺留火種、電氣因素等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故認本件起火原因不明,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26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9-77頁】可憑。系爭鑑定書所謂電氣係分為家電產品、電氣設施、電路配線、配線組件及其他等5類。
⒍系爭市場內之公共電線配線、燈具,於98年間已更換,並於9
9年1月間驗收完畢,有系爭市場整修工程合約封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45-449頁)。
⒎106年5月15日市場攤舖位租約說明會會議,於攤商意見交流
部分,攤商 鄭其政 曾就系爭市場之管線表示意見,攤商柯○賓則就系爭市場之電線表示意見,此有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73、375頁)。
⒏107年6月鎮民代表會會議事錄鎮民代表孟○源提案(第12號)
建議被上訴人因零售市場年代久遠,電線雜亂纏繞安全堪憂,建議進行系爭市場之用電評估,有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37頁)。
⒐107年7月29日網路自由時報資料拍攝系爭市場之一電箱照片,標題為「○○公有零售市場老舊,電線外露安全堪虞」。
⒑系爭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萬元慰問金。
㈡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前之系爭市場用電情形,是否為被
上訴人管理系爭市場之欠缺?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市場管理之欠缺,與系爭火災發生及造成
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於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施行,此觀修正後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因本件系爭火災係於107年9月14日發生,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應依修正前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市場之用電欠缺所致,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系爭火災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後,其結論認起火範圍為C區,起火原因經排除敬神祭祖、炊事不慎、人為縱火引燃等因素,因遺留火種、電氣因素等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故認本件起火原因不明,此有系爭鑑定書可憑,且系爭火災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無人為縱火情形,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事實予以簽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又根據系爭鑑定書亦載明,系爭火災發生前日,起火範圍之攤商有營業行為,尚屬遺留火種蓄積時間之合理範圍(見他字卷第11-12、20頁),證人即系爭鑑定書鑑定人梁○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遺留火種是類似菸蒂或是線香等微小火源,因為引燃周圍可燃物需要一段時間的熱量蓄積才會起火,而24小時內都在合理範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77頁),故系爭火災既存有遺留火種之可能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市場之電氣設備所致,尚非無疑。至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書已調查C區市場營業者均無抽菸習慣,應無遺留火種之可能性等語,然而,該區攤位營業者於系爭火災前日既均有對外營業行為,亦無法排除有他人(如客人)所為遺留火種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實情,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又上訴人雖提出網路新聞資料所示之電箱照片(見不爭執事項⒐)、及107年6月鎮民代表會會議事錄鎮民代表孟○源提案建議被上訴人進行用電評估、106年5月15日市場攤舖位租約說明會,攤商鄭其政、柯○賓表示管線老舊為證(見不爭執事項⒎、⒏)。然依該新聞資料照片雖可見電箱外掛有電線,然並無電線內部外露或未完整包覆絕緣體之情事,且系爭火災起火範圍為系爭市場C區,係位於系爭市場西南方,而該新聞資料照片所示電箱則位於系爭市場東北側建物(見原審卷㈠第95頁、他字卷第41頁),並有證人鄭○松、黃○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82、487頁),是該電箱所在位置離系爭火災起火處尚有一段距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電箱外之外掛電線與系爭火災有何關聯,且系爭市場C區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並未有何天花板電線外露、老舊不堪使用之狀況,有系爭市場C區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59-363頁),是難憑此遽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市場之電氣設備所導致。況系爭市場內之公共電線配線、燈具,於98年間已更換,並於99年1月間驗收完畢,有系爭市場整修工程合約封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45-44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共設施管理所所長鄭○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市場管理內容為收租金,維持營業狀況及公共設施之維護,如公共場所燈具的維護,如有損壞就會更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1頁);另證人即前被上訴人公共設施管理所助理員黃○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市場內之公用電力部分,包含走道之日光燈及廁所抽水馬達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公用用電是設置於天花板,伊是負責市場管理,另有一位人員負責現場的維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6、488頁),則由系爭市場內之公共電線配線、燈具,自更換後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僅使用8年多之期間,且於該期間均有專責人員負責檢視維修,據此亦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市場之電氣設備有關。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管理系爭市場攤商私人用電之欠缺,造成系爭火災等情,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訴人自102年4月1日起即為系爭市場之承租攤商(見不爭執事項⒊),其為系爭市場實際占有使用收益者,對於其他攤商有無違規增設、變更電氣裝置設備,並無蒐證之困難情形,然其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六)本件系爭火災因起火範圍經重機具破壞,無法辨識現場,致起火原因不明,雖遺留火種、電氣因素等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但該電氣因素又區分為家電產品、電氣設施、電路配線、配線組件及其他等5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是尚難僅憑系爭鑑定書即逕認係因系爭市場之用電欠缺而引發系爭火災。另上訴人係系爭市場之承租攤商,租期已逾5年,其長期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市場,而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市場之管理人,衡酌兩造使用系爭市場實際情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七)基上,既無證據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系爭市場之用電欠缺有關,上訴人雖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然此與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市場用電之欠缺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依據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市場之用電有無欠缺、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其他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