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生育子女,此有結婚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可稽。
(二)查被告婚後於91年間前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住所,後被告於94年4月8日返回中國,後無故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遂於94年11月間至中國大陸欲帶被告一同回臺同居,惟被告告以其欲俟農曆過年後再自行回臺與原告團聚,原告遂自行回臺,然回臺後不數日再撥打被告之聯絡電話即已聯絡不上,被告自此迄今已歷時17年餘未曾再與原告履行同居及連絡,故兩造間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亦難期與被告有團圓之機會,是不得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三)兩造之情感基礎本就不深,經查,被告不願來臺同居導致感情日漸破裂、疏離,致兩造之婚姻淪為有名無實,生活無法互相扶持,而原告亦因被告恣意任性不顧原告感受及原告家人對其之怨懟,猶仍不願返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而生不欲繼續維持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查被告自兩造同居住所離境已歷17年餘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及連絡,亦非因有任何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同居,致兩造婚姻破裂而無可回復,且非得歸責於原告所致,並且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情事,顯已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離婚事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6月21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號,嗣被告於94年4月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無故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原告於94年11月間曾至大陸地區欲帶被告一同回臺同居,被告表示其欲俟農曆過年後再回臺,原告遂自行返臺,詎未幾被告即失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登記申請書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林玉雲 證述綦詳(詳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1年6月21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94年4月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多年來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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