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凱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薛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蔡秋津 、鄭○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27號被告薛凱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凱文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中華西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新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蔡秋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鄭○瑄(97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向機慢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蔡秋津、鄭○瑄人車倒地,致蔡秋津受有左胸部及左膝部挫傷、下巴、雙側手部及左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鄭○瑄受有三顆牙齒齒冠斷裂、左膝部挫傷、臉部、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後薛凱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秋津、鄭○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凱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見告訴人蔡秋津騎乘機車沿機慢車道行駛於其右後方,逕自右轉之事實。2告訴人蔡秋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逕自右轉,與告訴人蔡秋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秋津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鄭○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與告訴人蔡秋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瑄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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