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瓊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91、13044、13045、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瓊琳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軍藍-無限雙用行動充壹個、書本壹本及鋼筆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瓊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本件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店內貨架上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各該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 蘇菲 超熟棉柔2盒已返還被害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衣物16件業已買下外,其餘所竊之物(即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書本1本及鋼筆1組;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海軍藍-無限雙用行動充1個)均未據扣案,且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91號第13044號第13045號第13480號
被告劉瓊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瓊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23日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復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書本1本、鋼筆1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並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另拿取奶茶1罐、報紙1份及牛奶球1個結帳後離去。
嗣因店員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於111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海軍藍-無限雙用行動充1個(價值699元),並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另拿取報紙1份結帳後離去。嗣因店員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三)於111年4月13日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灣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蘇菲超 熟棉柔2盒(價值118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員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四)於111年5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主幼商場大灣店,先徒手將架上販售之衣物共16件拿進更衣間,再裝進隨身包包內,以此法竊得前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員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主幼商場大灣店店長 柯姵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瓊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姵萱、證人 楊志鈞陳小苓陳渝頻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海軍藍-無限雙用行動充1個、書本1本及鋼筆1組,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蘇菲超熟棉柔2盒及衣物16件,被告業已將蘇菲超熟棉柔2盒返還,並買下竊得之衣物,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竊得衣物共17件而非16件,然經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有拿取商場16件衣物等情,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有竊取17件衣物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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