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育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石育玲與綽號「 小林 (A先生)」、「 林雅茹 」、「 蔣彬浩 」及 周信得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56號、1885號判處罪刑在案)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3時許,由不詳成員致電 廖桂菊 (已歿),訛稱係廖桂菊友人要借款云云,致廖桂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7日14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李汶瑾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周信得於同日15時52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隨即將其中9千元(另1千元為周信得之報酬)置於信封內,交予依「小林」指示在附近等候之石育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經警獲報前往現場埋伏,待石育玲向周信得收取上開裝有9千元之信封後,當場逮捕,並扣得該9千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桂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育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依「小林」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等候
周信得提領告訴人廖桂菊遭詐騙款項之1萬元,並將其中9千元(另1千元為周信得之報酬)置於信封內,隨即向周信得收取該裝有9千元信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桂菊之指訴情節相合(見偵續卷55至57頁),且有共犯周信得之供述(見偵卷6至8頁)、證人李汶瑾之證述可參(見偵續卷15至1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13至1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17至18頁)、扣案物照片及手機畫面擷圖(見偵卷19至2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24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117至118頁)、匯入匯款備查單(見偵卷13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小林」指示其前往收取之物涉及不法等語
(見本院卷72頁),惟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合組詐欺集團,利用下層車手取得被害人財物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層成員,以製造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者,時有所聞。考量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者,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停車場工作(見本院卷115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與周信得及其他收付信封者,均互不相識,且對於指示前往收取交付信封之人,亦僅知綽號為「小林」或「A先生」,至於該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見偵卷47頁反面);又近年來金融服務便利,物流業亦極為興盛,一般人收受款項或信封等物件,可選擇匯款、轉帳、寄送現金袋等方式,毫無困難,詎綽號「小林」之人,不透露其真實身分,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不同地點,且不依通常方法向對方收受金錢,乃以前述迂迴層轉的方式傳遞現金,則被告對於該信封內之現金件牽涉詐欺集團犯罪,自應知之甚明。遑論被告自承在收轉本案現金信封前,業依指示於109年7月24日經手收轉款項,以取得報酬(見偵卷11頁正、反面);被告因109年7月24日經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經判處罪刑確定,亦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足見被告非僅單一行為。是以被告多次藉此不具特殊能力要求,且勞力與時間付出成本甚低之分工情形,在無可供辨識之工作單位及接洽對象與報酬記錄之情形下,按次獲取1000元之高額報酬承諾,斷無不知涉及前開犯罪之可能。因認被告否認知情云云,所辯並不足採,應以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認罪自白(見原審卷108、114、117頁),始為真實可採。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之法律評價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本案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並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全部成員為3人以上,所涉者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諸其等犯罪手法,係由不詳成員以詐術欺騙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周信得前往提領後,將現金裝入信封傳遞予被告,藉此迂迴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除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外,亦屬洗錢行為。被告辯稱其經手信封之傳遞,應僅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110頁),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不再重複評價;且該案遭詐欺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其既判力不及於本案,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車手周信得予以提領,並傳遞予被告收受,已達移轉該犯罪所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遂。縱被告未及轉交予上層成員,即為警查獲,仍無礙既遂之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集團犯罪,以前述手法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被告依「小林」指示前往接應車手,向周信得拿取裝有贓款之信封,擬抽取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上層成員,而分擔加重詐欺、洗錢之內部分工行為,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縱被告僅有與「小林」聯繫,不認識其他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其與集團成員即「林雅茹」、「蔣彬浩」及周信得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對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沒有負責接觸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10頁),不影響上開認定。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考量被告係因求職,循報紙徵人廣告與對方聯繫,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其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罪,且擔任出面接應「車手」者,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被告實際經手其中9千元,尚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將餘款轉交出去,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9千元。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在原審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108、114、117頁),對於包括被訴洗錢罪曾經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行為惡害、犯罪手法、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扣案之現金9千元,為被告向車手周信得所取得之贓款,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未聽清楚原
審受命法官之諭知,誤認是依「簡易判決」處刑,才當庭認罪未為答辯,判決結果與被告之認知有異。2、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刑,該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為相牽連案件,不應分別起訴及判刑。車手周信得所涉數罪,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合併審判。本案亦應與被告上開另案合併審理,不應重複判決。3、被告另案已與被害人 林容伊 成立調解,未有前科,單身未婚,家有生病老母需要照料扶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居所,無再犯之虞,希望諭知緩刑等語。惟查:1、被告於原審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金額均沒有錯誤」等語,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表明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可憑(見原審卷108至111頁),核無違法可言。且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卷證相合,應屬真實可採,亦見前述。上訴意旨空言以未聽清楚原審受命法官之諭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2、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對其他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案判決資料(見本院卷51至68頁)可稽。該案與本案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無重複起訴、重複判決之問題。又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固得合併管轄、合併審判,惟因檢察官偵查進度不一,案經分別起訴,而由不同合議庭分別審理判決者,亦非法所不許,實務上亦屬常見。況被告上開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亦無從合併審判。3、被告因上開另案,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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