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90號上訴人 施志學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上訴人 施志璋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000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0000、000等4人於108年6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有繼承人均同意提領000所遺之存款。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者,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負賠償責任。系爭協議書上開條款隱含有「拋棄刑事告訴權」意涵,即「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提領000帳戶內款項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責任」。被上訴人明知此節,亦明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伊與000依照000生前指示,提領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205,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用以支付000之喪葬費及清償000生前經營之伸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帝公司)債務等情,竟仍於108年9月19日對000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於偵查程序中之109年2月13日追加告訴伊為被告(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後並於原法院第一審訴訟過程中向原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系爭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伊與000無罪,被上訴人仍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否認其曾同意伊提領系爭款項(下合稱系爭4行為),以系爭4行為追究伊之提領行為法律責任,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186,667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拋棄民、刑事告訴權」或「不得提出訴訟或有任何主張」,並未限制伊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伊所為系爭4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且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日後」用語,伊僅同意於108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提領000帳戶內之存款。伊就上訴人及000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提領000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以系爭4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賠償,並未違約。伊亦無「不同意提領存款」及「將存款挪作他用」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倘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參酌系爭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目的在避免000之繼承人不願配合辦理遺產分配事宜,而非用以懲罰繼承人在保障自身權益下向法院提告之行為,且上訴人已完全繼承伸帝公司,其為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最大獲利者,又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高於伊所分配之遺產價值,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等情,該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亦有過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及000於107年10月1日自000所遺存款中提領100萬元,其中5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另50萬元則遭挪用為0000之生活費用,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不得挪作他用,只能優先償還000借貸債務」之約定,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向上訴人主張1700萬元違約金債權,爰以其中之3,186,667元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㈠兩造與0000、0004人均為000之繼承人,該4人於108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茲被繼承人000於民國107年9月28日
死亡,遺有繼承人0000、施志璋、施志學、000等四人,被繼承人遺有下列動產與不動產,為日後使用管理該遺產之便利性,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誠意訂下此遺產分割協議書,條例如下所述:」。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存款,所有繼
承人都同意提領,且必須完全優先用在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借貸(包含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伸帝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往來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不含繼承人〉),不得挪作他用,如有不足償還的部分,將由繼承人0000、施志學、000負責償還。」㈣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如有違反上開協議事宜,違反者
須無條件完全負責償還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借貸,並連帶賠償其餘繼承人每人各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整。」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就提領000存款之事對000提出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98號偵辦中,被上訴人又於109年2月12日以刑事追加告訴狀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15號偵辦,該2案嗣經改分為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08、5309號偵辦後,檢察官以上訴人、0002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即系爭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指示000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在活期存款存摺支領憑條上盜用000之印章,偽以000之名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復於同年10月5日,2人再承前犯意,由施志學指示000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在活期存款存摺支領憑條上盜用000之印章,偽以000之名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2,205,000元,並於提領後轉帳至「伸帝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後,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偽造
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上訴人、0002人無罪,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後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於該案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當庭陳述意見:「我沒有同意107年10月1日及10月5日的2次提領,如果有,請被告提出本身的同意書或委託書,其他法院很多判決有罪,原審判決無罪,我難以接受。…」。
㈦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上訴人
、000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
㈧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000
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及000連帶給付3,205,000元及法定利息予000之全體繼承人。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以伸帝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
伸帝公司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共3,186,667元,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給付薪資訴訟),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給付薪資訴訟,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賠償上訴人3,186,667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有無隱含「拋棄刑事告訴權」意涵在
內?若有,此是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違約事由存在?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㈣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提
領100萬元挪做私用亦屬違約行為,依協議書第14條請求違約金1700萬元中之3,186,667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㈤若抵銷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並未隱含「拋棄刑事告訴權」意涵在內:
⒈兩造與0000、0004人均為000之繼承人,該4人於108年6月2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存款,所有繼承人都同意提領,且必須完全優先用在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借貸(包含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伸帝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往來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不含繼承人〉),不得挪作他用,如有不足償還的部分,將由繼承人0000、施志學、000負責償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參照),堪信為真。而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觀之,並未見有何拋棄刑事告訴權之字句,僅稱「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存款,所有繼承人同意提領…」,自難認該約定內容隱含拋棄刑事告訴權之意而有違反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可言。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為恐被上訴人日後爭執伊提領被繼承人000
存款之責任,甚至提起民、刑事追訴,乃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放棄追究伊法律責任等語。然系爭協議書前言已約定:「…為日後使用管理該遺產之便利性,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誠意訂下此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爭執事項㈡參照),顯見系爭協議書係為日後使用管理000遺產之便利性所簽立,與上訴人主張係為放棄追究伊之法律責任而簽立,有所不同。參以證人000於本院證稱: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因為我爸爸過世,我們4個人講好要將我爸爸的遺產分割,被上訴人先草擬一份合約,上訴人看過後有加列括號(不含繼承人),還說不要再相告、不要再糾纏;大家聽聞後都沒有刻意講話,但一定是同意才會在上面簽名;我們想說要跟被上訴人分割清楚,不能說什麼都給他了,他還要來提告,所以我們講好,都分割了,就不能再來提告,我們才會願意簽立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當初沒有特別寫不可以再提告,是因為我們想被上訴人都已經問過律師了,我們也不專業,就沒有特別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可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雖有提及「不要再提告」等語,但並未特別記載於協議內,該「不要再提告」之意是否僅為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尚非無疑,且其他繼承人又無特別附和或異議之表示,自無從以單純沈默作為有同意之認定,而認已達成共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違約事由:
以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茲被繼承人000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死亡,遺有繼承人0000、施志璋、施志學、000等四人,被繼承人遺有下列動產與不動產,為日後使用管理該遺產之便利性,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誠意訂下此遺產分割協議書,條例如下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存款,所有繼承人都同意提領,且必須完全優先用在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借貸(包含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伸帝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往來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不含繼承人〉),不得挪作他用,如有不足償還的部分,將由繼承人0
000、施志學、000負責償還。」。(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及系爭協議書係於108年6月27日所簽立等情綜合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應僅同意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以後」提領000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至於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所為之提款行為,既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範圍,兩造自均不受拘束。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4行為(即不爭執事項㈤㈥㈧),既係就上訴人及000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5日所為提領000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所為,自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情。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為請求,係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如有違反上開協議事宜,違反者須無條件完全負責償還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借貸,並連帶賠償其餘繼承人每人各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整。」(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係約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時,依該條約定應給付其餘繼承人違約金。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依第14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已無理由,被上訴人其餘抵銷及酌減違約金之請求,即無庸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66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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