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柏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柏志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00巷○○○○○○○○○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 陳家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同路2段64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而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陳家蓁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扭傷、雙側肩胛部挫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詎丁柏志知悉駕車肇事致陳家蓁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對陳家蓁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並於聽聞陳家蓁表示要報警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家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柏志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道路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30296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21、33、47至61頁、偵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罪責;至於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待交通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發生交通事故責任。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發生交通事故責任,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獨自留下告訴人在交通事故現場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在現場之義務,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傷,為肇事次因,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尚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被告騎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後述),犯後甚有悔意,復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致二車於路口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