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 邱旭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被上訴人 周世孟
周世杰 周世昌 周寅雄 周開明 周守德
周武雄 周文盛 周英智 周文金 周禎全 周景齊 (兼 周功 之承受訴訟人)
周合啟 周合盛 周合進 周茂材 (即 周泰興 之承受訴訟人)
周英裕 (即周泰興之承受訴訟人)
周蜂凱 (即 周志成 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祿 周益彰 周益銘 周武德 周明德 周智仁
周智勇
周宗玉 周春發 周宏明 周宏哲 周宏達 周財生 周春逢 周土盛 周俊志 周穎(即 周修熀 之承受訴訟人)
周偉祐 周子容 周孫衍 周孫隆 周志誠 周志隆 周志興
周賢哲 周賢禮 周修平 周賢能 周沛渝 周宗林 周榮隆 周永松 周銘仁 周秉佑 周秉賢 周百得 周建安 周文男
周文棟 周文慶 周文國 周文萍 周昭威 周昭駿 周振輝 周振毅 周文雄 周吉雄 周春來 周睿瑜 周渭川 周志全 周明道 周南昌 周南雄 周萬來 周萬雄 周毅松 (即 周瑞益 之承受訴訟人)
周秉坤 (即周瑞益之承受訴訟人)
周瑞華 周瑞麟 周聰明 周錦和 周英 周清源 周富雄 周金羣 周永隆 周永成 周永祥 周良夫 周良平 周國楨 周國凱 周國隆 周國湧 周錦源 周登輝
周澤民 周春興 周孝忠 周志賢 周立彬 (原名 周大欽
周晉德 周聿緯 周照明 周仁凱 周志豪 周家偉 周義盛 周文雄
周金益 周天來 周忠賢 周良興 周順國 周晉文 周晋立 周晉旭 周擎宇 周少偉 周余興 周銘鐘
周銘榮
周銘哲 周金得 周建發 (即 周明傳 之承受訴訟人)
周建進 (即周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周建三 (即周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周進福 周進祿 周俊男 周淑娟 周佩青 周文隆 周文雄 周繼宗 周煌基
周里仁 周文隆 周文賢 周文定 周明仁 周火炎 周景彥
周景昱 周國治 周上仁 周上民 周蓮子 周炳桓 周昌明 周志光 周志明 周世文 周世偉 周福文 周祐鋌 周榮杰 (即 周心進 之承受訴訟人)
周宏財 (即周心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子銘 (即 周進清 之承受訴訟人)
周龍昌 (即周進清之承受訴訟人)
周俊明 周明輝 周志明 周龍津 周坤華 周宗堯 周嘉臣
周啟園 周光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芳瓊 被上訴人 周新哲
周逸新 周英豪 周冠宇 周禎祿 周禎壽 周景山 (兼 周功之 承受訴訟人)
周俊仲
周國華 周國智 周世昌周永祥周孝忠 周尚義 周志文 周志亭 周炘賢
周義恭
周和男 周春成 周春金 周映璇 (即 周泰男 之承受訴訟人)
周建宏 周炳福 周益源 周博笙 周炬銘 周其鋒 周慶雄 周昭武
周羿宏 周建基 周育良 周安雄 周穎傑 周俊德 周曾義 周冠曄 周天威 周秀吉 周信輝 周楷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婉婷 被上訴人 周東興
周東隆 周庭賢 周明輝 周俊傑
周明郎 周金坪 周永鑫 周國舜 周書賢
周嘉斌 周忠輝 周正民 周振強 周旺誠
周養奇 周益群 周益家 周珠 周坤龍 周聰英 上23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上訴人 周震生
周孝忠 周毓倫 (即 周建一 之承受訴訟人)
周靜卿 周瑞珍 (即周功之承受訴訟人)
周阿順 (即周功之承受訴訟人)
周珠娟 (即周功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卿 (即周功之承受訴訟人)
周裕聖 周傳明 (即 周博富 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玲 (即周博富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釵 (即周博富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秀 (即 周君銓 之承受訴訟人)
周子惠 (即周君銓之承受訴訟人)
周資超 (即周君銓之承受訴訟人)
周智博 (即 周師明 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雪 (即周師明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璉 (即周師明之承受訴訟人)
周怜婉 (即 周孫勇 之承受訴訟人)
周怜姮 (即周孫勇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賓 黃勤(即 周文欽 之承受訴訟人)
周俊明(即周文欽之承受訴訟人)
周佩蓉 (即周文欽之承受訴訟人)
周俊帆 (即周文欽之承受訴訟人)
周木傳 蘇秀琴 (即 周聰鑄 之承受訴訟人)
周怡君 (即周聰鑄之承受訴訟人)
周士婷 (即周聰鑄之承受訴訟人)
周奕良 (即周聰鑄之承受訴訟人)
周麗華 周麗娟 周麗惠 周蔚婷 賴鳳春 (即 周春福 之承受訴訟人)
周欣怡 (即周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周喬盈 (即周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仲 申美紅 (即周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宜立 (即周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宜廷 (即周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水 簡宏德 (即 周玉珠 之承受訴訟人)
簡鴻鈞 (即周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簡鈺力 (即周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學丈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周燦昇 周願弘 周得惠 周楸栓 周麗瑛 周琇美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玉瑛 被上訴人 周晴萍
周靜美 蕭宇萱 (即周心進之承受訴訟人)
蕭宇祥 (即周心進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瞬騏 被上訴人 陳煥昌
周志豪 周孫甫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周大雄 (即 周明石 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美 (即周明石之承受訴訟人)
周宜叡 (即周明石之繼承人)
周萬霖 周萬庭 周宜璉 周何雪花 (即 周恒雄 之承受訴訟人)
周錦龍 (即周恒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福祥 (即周恒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琴 (即周恒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芳慧 (即周恒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慧 (即周恒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慧娟 周雅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周萬宗 周嘉洋 周玉玲 周學伸
周文進 周靜怡 (即 周文祥 之承受訴訟人)
周昇寰 (即周文祥之承受訴訟人)
周俊元
參加人祭祀公業 周子懷 法定代理人周志誠訴訟代理人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規定參照)。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經法院調查結果,依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其財產仍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周俊元之債權人,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即106年度司執字第152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又參加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下稱祭祀公業)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600/000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而周俊元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除系爭應有部分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已陷於無資力,伊為保全其債權,爰代位周俊元依民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應有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應有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包括周俊元)按人數平均分配之,周俊元分配所得價金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查上訴人主張為周俊元之債權人,代位周俊元依民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應有部分,惟依前述,系爭應有部分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即各派下員不能對祭祀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得對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應有部分,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雖係因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已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之起訴證明,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調字卷第21頁),然此乃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法所為。復按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僅於公同共有人已經登記或得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時,始得請求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卷第17頁),是周俊元縱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因其派下權享有對各該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然其迄未因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取得該不動產之物權,上訴人即不得以周俊元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系爭應有部分享有「公同共有權利」,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另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補正此項要件之欠缺,上訴人迄同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稱:「沒有意見,請鈞院審酌」(本院卷二第192、322頁),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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