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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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債務人 張玲玲 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兒少補助等固定收入(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70、73、77至8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清償金額7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78.8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等所得外,名
下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萬7,900元,扣除必要支出70萬7,952元後餘額1萬9,948元,清償已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萬0,810元(
不含勞健保580元),低於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2萬1,202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又佐諸低收入戶卡、戶籍謄本之親屬系統(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調字第482號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29、35頁),債務人有13歲未成年子女,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認債務人陳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子女陳報每月生活8,108元為必要生活扶養費用,低於上開金額之一半即1萬0,601元,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則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總額
2萬9,498元(計算式:2萬0,810元+勞健保580元+扶養費8,108元=29,498元),應認合理。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0,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002元,每月清償1,000元已超過八成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9萬1,330元。││3.清償總金額:7萬2,000元。││4.總清償比例:78.8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1,330│1,000│││股份有限公司│││├──┼────────┼────────┼───────────────┤││合計│91,330│1,0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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