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984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謝勤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謝勤發 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謝勤簽立系爭契約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方得簽立該契約,惟該契約僅有謝勤之父之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謝勤之法定代理人 高惠子 同意簽立系爭契約之證明」,惟債權人僅於同年2月23日具狀陳稱其公司有關未成年人申請電信業務僅需法定代理人一方同意即可辦理,故債務人謝勤申辦時由其父 謝子暄 簽立同意書即完成受理,並無債務人謝勤之母高惠子簽立之同意書等語,查債權人未釋明債務人之母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則仍應由父母任法代為同意契約始生效力,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