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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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信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信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方信智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山北路二段往淡水老街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設有右彎標誌路段未減速慢行,適有 林葉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配偶 紀佩君 ,行經 新北市 ○○區○○○路○段○○○巷巷口欲左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與騎乘
B車直行之方信智發生車禍碰撞。致林葉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雙側顏面骨複雜性骨折、右側股骨和脛骨幹骨折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重傷害,其配偶紀佩君則受有胸部挫傷並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 林葉益之 配偶紀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信智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方信智坦承上揭過失致傷害(告訴人紀佩君部分)、過失致重傷害(告訴人林葉益部分)等犯行不諱,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信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紀佩君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3820號函、同院108年12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1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
5月28日診斷證明書、林葉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院109年11月30日振行字第1090007593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下稱9475卷】第至29、31至33、39至48、51、65、67、69、109、111至
115、119、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5、39、65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實相符,應足信實。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林葉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傷,經救治後,意識持續呈現半昏迷狀態至今,四肢無力,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已達重傷程度等情,有振興醫院上揭109年11月30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告訴人林葉益所受之傷害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甚明。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存卷可查(見9475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該路段為四岔路口有右彎標誌乙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第44、45頁下方照片),佐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參(見9475卷第31、44至45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林葉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且本次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林葉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設有右彎標誌路段未減速慢行,雙方同為肇事因素乙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9475卷第111至115頁),是被告前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林葉益受有前開重傷害、紀佩君受有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
紀佩君部分)、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致人重傷罪(告訴人林葉益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紀佩君受有普通傷害及林葉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本案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告涉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因疏於注意致告訴人紀佩君、林葉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雖尚未與該2人達成和解,惟已賠償部分損失,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剛 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菱光機械擔任保養助理,做機械停車設備的保養,月薪扣勞健保前為3萬元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告訴人林葉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已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被害人林葉益,經告訴人紀佩君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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