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 林煒翔 訴訟代理人 許苑 律師被告 余思賢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巫家佑 律師
方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06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可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第118號停車格欲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步駛出停車格,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前後照鏡及左前車身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二、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終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第三指增生性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以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並損害其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2萬2,468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336元、看護費7萬7,200元、就醫治療與工作往返車資3萬2,650元、住院期間原告與照護人員餐費6,
618元、一年內喪失應有加薪機會之所失利益2萬5,380元、請假34.5日所受薪資損害2萬7,495元、勞動能力減損34萬4,965元、機車修繕費用1萬8,100元、安全帽損失3,37
5元、襯衫損失1,500元、風衣外套損失3,98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96萬6,0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本件全部請求係最低金額,保留日後擴張請求金額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06
7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未聘請專業看護,所提網頁資料看護費以每月7萬7,200元計算,顯高於行情,且原告因傷所需照護與網頁資料所提供之看護內容不盡相同,應以行政院於10
9年1月1日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合理。
2.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觀之,原告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治療及工作往返,其請求搭乘計程車費用3萬2,650元,非屬必要。
3.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餐食花費6,618元非其因系爭傷害所需額外支出,而屬一般生活花費,此項請求應屬無據。
4.原告請假34.5日,亞太電信公司係以公傷假之假別准假,並給付原告全額薪資,原告假設有遭公司要求繳回薪資之可能,向被告預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亞太電信公司並非固定性調薪,原告以往亦非每年都被調薪,原告請求一年內喪失應有加薪機會之所失利益,亦屬無據。
5.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告認為系爭傷害非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原告未就減損之具體事由為舉證,此部分應無所據。
6.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其他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僅提供安全帽、襯衫及風衣外套全新品之價格,難以證明上開物品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亦未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車齡已逾10年,累計折舊已達10分之9,應以10分之1核算零件折舊。
7.末衡酌兩造之社經地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㈡、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自停車格內起步向左行駛時,車速並未過快,況原告行經前一路口時,系爭車輛已駛離停車格,原告如有注意,應可即時停止或變換車道,原告捨此不為,未為任何停止措施即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前緣,經檢視後車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後,足認原告對此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有民法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第118號停車格欲起駛之際,適有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沿同路段行駛之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前後照鏡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貿然起步未注意其他行進中車輛之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同日至三軍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後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於臺大醫院住院6日。
㈤、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2萬2,
468元。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及輔具購買費用2,336元。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第118號路邊停車格欲起駛之際,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顯示方向燈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步駛出停車格,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側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前後照鏡及左前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0至35頁、第41頁、第43至49頁),並有系爭車輛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經現場之他車行車紀錄器(下稱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109年6月15日、10月19日勘驗筆錄及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第208頁至第218頁)。又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8年8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00112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益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前開過失,甚為明確。
3.被告固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貿然起步未注意其他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辯稱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聽聞開啟方向燈之警示聲,足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即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116頁)。惟由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無從看見系爭車輛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之情形,此經本院勘驗確認明確,有本院
109年6月15日、10月19日勘驗筆錄及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第209頁至第211頁),是實無從排除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有因故障或其他因素未能顯示之可能。被告雖以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因光線反射致影像顯示不明,始看不出系爭車輛有顯示方向燈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120頁),惟由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皆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系爭車輛之煞車燈顯示情形,堪認並無光線反射致無從看清現場車輛顯示燈號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4.準此,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損害其物,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美膚皮膚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因訴訟所需而支出聲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計12萬2,46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7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21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臺大醫院109年6月17日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9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及輔具之購買費用共2,336元,已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2.看護費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未另聘請親屬以外之看護照顧,然其如確有看護必要且實際已由親屬看護者,自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0月30日至臺大醫院急診
後返家,嗣於107年11月1日至該院住院,並於107年11月
2日在該院接受復位內固定及清創手術,於107年11月6日出院,且依醫囑所示,術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有臺大醫院10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5頁)。佐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手術,其於甫受傷之急診就診及手術住院期間均應有專人照顧之需求,是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計32日,皆有全日看護照料起居之必要,應屬可信,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50元計算,非住院期間則應以2,450元計算,雖經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所公布之臺北市、新北市自費居家照顧服務行情一覽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45頁至第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所提前揭資料所示,專業、專責之全日醫院看護服務,價格約為2,
200元至2,300元不等,全日居家照顧服務之價格則為2,40
0元至2,500元不等,本院審酌原告係由其配偶為照護,非如一般專業照護人員係離家、專責提供照護服務,是其照護服務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萬400元(計算式:32×2,200=70,40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交通費部分: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臺大醫院108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復位內固定及清創手術,術後3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或碰撞,是實難強令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工作往返,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應屬合理且有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搭乘計程車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搭乘計程車費用之單據(見審
交附民卷第49頁至第61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2、6至
10、13、15至29、31、34至46、48至55、57至62、66、69所示部分,金額共計2萬7,280元,核與原告至醫療院所就診及工作通勤之時間尚稱吻合,可認原告就此揭請求已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交通費用,應屬有據。然原告係107年11月1日住院,同年月6日出院,是就上開2日,衡情應僅有各1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與住家之必要,原告復未說明上開2日重複搭乘計程車之原因及必要,故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尚難准許。至如附表編號32、
33、70部分,原告主張為就醫治療之往返;編號11、12、14、63至65部分,則主張為復健治療之往返(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8頁),然就前揭部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就醫或復健之單據以實其說,亦無從准許。末就107年12月17日、
108年1月2日、108年1月9日、108年1月23日,原告均提出單日搭乘3至4次計程車之單據,然並未說明同一日除往返醫療院所或工作場所外,有何另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就前揭日期所提單據,除往返所需外,其餘部分亦難認有理由,是就附表編號30、47、56、67、68部分,礙難准許。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共2萬7,28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住院期間原告及照護人員餐費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簽單、銷貨明細表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信用卡簽單(見審交附民卷第63頁至第68頁),並未載明其消費項目及金額,充其量僅能證明於「微風臺大醫院」有其上所載金額之消費,要無從證明消費主體或消費內容為何,本院尚無從判斷其必要性。至由原告所提銷貨明細表(見審交附民卷第68頁),其中107年11月4日金額197元消費項目為「禮品類」,與原告主張之餐食費用不符,亦難認屬必要支出。至其餘銷貨明細表雖可看出確為餐食費用,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並非在住院或治療期間一旦支出膳食費用,即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衡以原告縱未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每日本須支出膳食費用,此部分費用自難謂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身體之狀況一時無法負荷工作,致無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獲取原可取得之薪資,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無法取得薪資之所失利益。惟被害人就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害之數額,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在亞太電信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4萬2,300元,因系爭傷害於108年2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13日請病假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扣薪損失共2,112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0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請假單明細表、個人薪資明細資以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35頁、第43頁、第7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請病假非因系爭傷害所致,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應無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公傷假治療、休養,此部分雖
經亞太電信公司准假,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因公外出,不符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所定要件,亞太電信公司恐將要求原告繳回薪資,此揭薪資損失2萬7,495元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然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徒以臆測公司將要求繳回薪資等詞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自無從准許。
⑷又原告主張亞太電信公司有固定加薪制度,其於106年4月
1日調薪8%、107年4月1日調薪5%,迺原告經系爭事故請假日數過多,回到工作崗位後工作能力亦大不如前,致使其喪失108年4月之加薪機會,而受有2萬5,380元之加薪利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審諸企業是否調整員工薪資及其調整幅度為何,涉及因素甚多,除考量原告該年度工作表現外,企業年度收益、整體景氣環境等各節亦會列入衡量因素,是原告徒憑其106、107年均經亞太電信公司加薪,主張該公司有固定為員工加薪之制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108年間未加薪乃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未加薪之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臺大醫院骨科接受診治,其於108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另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該院醫師依據原告於該院骨科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且評估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第15章「上肢障害」及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後,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4%,此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8月18日回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系爭傷害部位、照片及原告職業為資深工程師等情,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2%。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為無法復原之損害,且缺乏減損之具體理由云云,洵無理由,尚難遽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2,300元
,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公司個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其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2,30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礎,應屬適當。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8年4月30日原告起訴時止,其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獲賠償(詳如前述),是其請求自108年5月1日起迄至其於139年10月26日屆滿65歲退休日止,以每月4萬2,300元計算2%之勞動力減損,應屬可取。茲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9萬5,127元【計算式:10,152×
19.00000000+(10,15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95,127.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9萬5,1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財物損失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1萬8,1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其中車台校正4,000元為工資費用,其餘
1萬4,100元均為零件費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1頁)。惟系爭機車為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關於零件更新費用之請求,既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自應以扣除按重型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30日止,其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應為1,410元(計算式:14,100×1/10=1,410),加計工資4,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410元(計算式:1,410+4,000=5,41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安
全帽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安全帽照片,可見外殼上有明顯碰撞痕跡,並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其所穿戴之安全帽衡情應會隨之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安全帽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原告雖未能提出其購買安全帽之發票或單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考量原告所提與安全帽相類似之產品,其網路市價為2,7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穿載之安全帽已非新品而須計算折舊等情,酌定被原告因該安全帽毀損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1,3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時所著襯衫及風衣外套亦有受
損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售價資料及市售風衣外套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僅足佐證前揭衣物之市價,不能證明前開品項確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8.慰撫金部分: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需進行手術及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
105年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於亞太電信公司任職,擔任資深工程師,107年之薪資所得為55萬1,680元;被告為學士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金融業業務襄理,107年之薪資所得53萬6,478元等節,有原告之碩士學位證書及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限制閱覽卷),併衡量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需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萬6,483元(計算式:122,468+2,336+70,400+27,280+2,112+195,
127+5,410+1,350+100,000=526,483)。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自應隨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
2.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略以:
①他車行車紀錄器部分:
影片時間00:11起,可看見系爭機車沿著民權東路6段直行,影片時間00:13,可看見系爭車輛斜停在停車格中,左前車頭朝向道路方向,此時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汽車車尾約隔
4個停車格距離。影片時間00:14至00:15,系爭車輛繼續向外行駛,系爭機車亦繼續直行。影片時間00:15,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之後旋即撞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系爭車輛煞車燈亦亮起。此段影片中,無法看見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
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部分:
影片時間00:00至00:02,系爭車輛自停車格朝左前方駛出,影片時間00:03至00:05,系爭車輛停止未移動,影片時間00:06至00:10,系爭車輛繼續自停車格向外駛出。此段期間均可聽見打方向燈之聲音及男女雙方之對話。影片時間
00:11,系爭機車自後撞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停下。③此有本院109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及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正反面、第209頁至第218頁),是由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堪認系爭車輛駛出停車格之速度尚非快速,而系爭機車至少於4個停車格距離外,即可看見系爭車輛斜停在停車格中,左前車頭朝向道路方向。⑵衡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民權東路6段直行,騎駛經過民權
東路6段19巷巷口後,與被告停放之第118號停車格間視線範圍所及之處,係3線道且寬闊平坦之道路,該處自分隔島至道路邊緣之寬度達10.7公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左右兩側均無其他車輛通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0頁、第43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並佐以現場速限為40公里,而路邊小汽車停車格位劃設,單一車位縱向長最小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政部營建署道路工程組網站所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卷第207頁),堪認以原告騎乘之速度,其至少於4個停車格距離即20公尺外即可注意及之前方系爭車輛係斜停在停車格中,左前車頭朝向道路中間方向。而以一般具有通常駕駛經驗之用路人,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車輛通行情形,當可認知系爭車輛隨時將自停車格內駛出,而有餘裕時間及充足空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再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原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遲至系爭機車即將撞及系爭車輛之際,始有煞停之舉措,堪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⑶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認定原告並無肇
事因素,惟此並不拘束本院對原告與有過失責任之判斷,本院仍可依卷內事證為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3.綜上,本院斟酌原告屬行駛於後方之車輛,本較能控制及判斷風險,且以現場道路寬度甚寬,周遭復無其他車輛阻礙原告迴避或改道,加以原告於相當距離外已可看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自停車格中駛出,非無餘裕時間及空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等各情,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擴大,其比例應定為10%,並按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7萬3,
835元(計算式:526,483×(1-10%)=473,8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其以
108年12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該書狀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3,83
5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忠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