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6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691號債權人 梁秦榮 債務人 吳采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算利息,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確認利息起算日,債權人雖於民國110年2月4日及同年2月23日提出之補正狀均確認利息自109年10月14日起算,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狀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依契約所載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27日,利息應自清償期翌日起算。是債權人就本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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