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慶於民國109年1月31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行駛至與四平路37巷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轉彎行駛,適告訴人 顏嘉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足傷口癒合不良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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