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嘉
鄭嘉漢高惟政(原名高湘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 黃子薇 發生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08年4月
3日凌晨,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碼頭廣場談判,適逢少年李○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宏(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廖○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斯時亦前往上址欣賞夜景。甲○○竟夥同成年人丙○○(原名高湘惟)、戊○○、丁○○(已於109年9月11日死亡,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少年翁○○(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人一同前往。甲○○、丙○○、戊○○、丁○○及翁○○等人,於108年4月3日凌晨2時38分許,抵達上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持辣椒水噴灑,或持棍棒、西瓜刀毆打等方式,共同朝少年郭○宏、廖○恩及李○安等人之方向攻擊追砍、毆打(李○安受傷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使郭○宏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後背及四肢化學性灼傷等傷害(郭○宏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廖○恩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臀部撕裂傷、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廖○恩於108年4月3日提出告訴後,嗣於108年10月17日死亡)。
二、案經郭○宏、廖○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傷害犯行在卷(本院易卷第86、94、96至97、
100、107、124至125、128、133至134頁),且與共犯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少連偵卷第32至35、164至
169頁)及共犯少年翁OO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述(少連偵卷第36至39頁,本院108少調237卷第28至35、66至74、75至79,調少連偵卷第39至41頁)互核相符,並據被害人李O安、郭O宏、廖O恩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少連偵卷第40至48、164至169、210至213、223至225頁),另有李O安、郭O宏、廖O恩之同行友人 陳振陽 、鄭又瑄於警詢陳述屬實(少連偵卷第49至54頁),復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置放於少連偵卷證物袋)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數張(少連偵卷第107至109頁)、少年廖O恩、郭O宏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4月3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少連偵卷第92至94頁)附卷可稽,更有西瓜刀1支、木質棒球棒1支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被告戊○○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兩人於為本案犯行時皆已滿20歲,均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翁○○係00年00月0生,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廖○恩係00年0月生,此有廖○恩之戶籍資料1份(本院卷57頁)在卷可憑,廖○恩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丙○○皆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共同毆打傷害少年廖○恩,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戊○○、丙○○與丁○○及少年翁○○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戊○○、丙○○與丁○○及
少年翁○○等人,共同毆打少年郭○宏,致使郭○宏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後背及四肢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戊○○、丙○○此部分所為皆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傷害告訴人郭○宏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丙○○傷害告訴人郭○宏部分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郭○宏達成和解,告訴人郭○宏並對被告甲○○、戊○○、丙○○等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47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戊○○、丙○○與告訴人廖○恩間,並無任何糾紛嫌隙,竟誤認廖○恩為黃子薇同行友人,而持辣椒水噴灑或持棍棒、西瓜刀毆打等方式,傷害廖○恩,漠視法紀,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皆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郭○宏達成和解,告訴人郭○宏亦已撤回告訴,然因告訴人廖○恩業已死亡,致未能撤回告訴,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甲○○為主謀,邀集被告戊○○、丙○○參與前往,被告甲○○手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被告丙○○手棍棒追打被害人,被告戊○○追逐被害人)、所生危害即被害人廖○恩所受傷勢,暨被告甲○○自 陳國中 畢業、現在從事汽車美容、月薪大約2萬5,000元、未婚、與爸媽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0
8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現在開計程車、月薪大約2、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08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清潔工、月薪3萬元、未婚、與爸爸及 阿嫲 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之西瓜刀1支、木質棒球棍1支,係遺留在案發
現場而為警方所查扣,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少連偵卷第95至99頁)。又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甲○○所有,併供其於本案砍傷廖○恩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扣案的西瓜刀是我所有,是我自己帶去的,我有持西瓜刀,廖○恩受有撕裂傷,應該是我持西瓜刀劃到的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94至95頁);被告甲○○、戊○○於本院均供稱:我不知道扣案的棍棒是何人帶去,不是我帶去的,不是我所有,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屬實(本院易卷第94至95、107頁);被告丙○○於本院亦供稱:西瓜刀是甲○○所有而拿去的,甲○○有持西瓜刀,扣案木質棒球棍不知道是誰所有、誰帶去的,不是我的,我後來有去搶被害人的鐵棍、球棒,然後追被害人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
124至125、130頁)。且上開西瓜刀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西瓜刀既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㈢至於扣案木質棒球棍1支,據上被告三人之供述,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該木質棒球棍係被告甲○○、戊○○、丙○○所有,且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再被告三人已因傷害犯行被判處罪刑,該木質棒球棍是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