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777號聲請人 蘇玉宗 即九碩企業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由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500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資料以為釋明,惟該發票係相對人提供機動保全服務費之證明,與聲請人所述不符;存證信函則僅得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擔清償債務之責。是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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