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廖麗英
訴訟代理人 張達雄
鄭明達 律師
被 告 大統投資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鳳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該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返還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編號C6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本不適用簡易程序,惟經兩造書面同
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爰依首
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大統投資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孫達人 變更為陳光鳳,有高雄市
新興區公所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其聲
明由陳光鳳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
被告管委會為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起訴請
求被告管委會返還系爭停車位,嗣於訴訟繫屬中考量被告抗
辯系爭停車位已經被告管委會出租予被告李建志使用,而具
狀追加李建志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119-1頁),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2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本院審酌本訴、追
加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皆在於原告
對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合法占有權利,而得以向現占有人請求
返還,僅請求返還之對象不同,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
用,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
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路○○○號3樓之1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大統投資華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當時係一次向建商六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六六公
司)購買3戶預售屋,六六公司言明附一個停車位,故於69
年4月間完工交屋後,六六公司即依約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
告使用,原告因而擁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並長期、和平
占有使用。被告管委會曾於96年3月16日開會討論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決議「系爭停車位先出租給住戶使用,租金由被
告管委會與原告各收取1/2,將來若原告或其家人欲使用時
,得有優先使用權,租金由原告或其家人支付1/2給管委會
」。嗣系爭停車位即於97年10月起,經被告管委會出租予該
大樓11樓之3、2樓之1住戶停車,收取之每月停車費由被
告管委會與原告平分,並用以扣抵原告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
,惟自98年6月5日起,被告管委會即決議停止與原告平分
停車費,逕自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其他大樓住戶使用,並收
取全部停車費,現出租予被告李建志使用中,排除原告之占
有使用,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遭被告2人侵奪,為此依
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2人應將系
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原告聲稱其擁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始
終未提出可信之證明,被告管委會基此始於98年6月5日再
度開會,決議停止與原告平分停車費,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
,並為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將含系爭停車位在內
之及大樓停車位出租,原告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及合法占
有人,且系爭房屋自92年間至今均為空屋無人使用,亦無原
告所述長期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
告管委會返還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李建志則以:伊係合法
向被告管委會承租系爭停車位而合法占有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大統投資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㈡系爭停車位於69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大統段1小段11
75建號),登記為六六公司所有,現所有權人為 林瀚中 。
㈢被告管委會曾於96年3月16日開會討論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決議「系爭停車位先出租給住戶使用,租金由被告管委會與
原告各收取1/2,將來若原告或其家人欲使用時,得有優先
使用權,租金由原告或其家人支付1/2給管委會」。嗣系爭
停車位即於97年10月起,經被告管委會出租予該大樓11樓之
3、2樓之1住戶停車,收取之每月停車費由被告管委會與
原告平分,並用以扣抵原告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惟98年6
月5日被告管委會再度開會,基於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之證明,而決議停止與原告平分停車費,自此系爭停
車位即均由被告管委會出租予其他大樓住戶(明細如本院卷
第194頁),並收取全部停車費,且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
㈣系爭房屋自92年間至今均繳空屋管理費。
㈤原告及其配偶自91年間起即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
㈥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管委會出租予被告李建志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專用權?原告是否
為長期、和平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占有人?是否自66年購
買系爭房屋後,即由六六公司交付並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
迄98年6月5日遭被告管委會侵奪?原告依民法第962條,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原告未能證明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及合法占有權源: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係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建商
六六公司所附送交付,惟觀諸系爭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條明訂:「買賣標的為高雄市○○○段423-85、423-87、
423-89、423-86、423-88、423-5等6筆土地上大統投資
華廈所在3樓L、M、N號房屋結構3戶約28.89坪,包括
陽台、公共設施等在內」。第4條則載明:「甲方(即原告
)對於本華廈之公共設施及設備,有共同使用與維護之權利
與義務。惟屋頂平台及地下室(公共停車場及電機房等公共
設施除外)之產權為乙方(即六六公司)所有,由乙方自行
使用或由乙方交與特約之第三人使用,均由乙方自行全權處
理,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
未有將系爭停車位交予原告專用之相關約定,原告此一主張
顯乏實據。
⒉被告管委會固曾於96年3月16日開會,就議題「3樓之12區
分所有權人廖麗英(即原告)之車位,於66年間向大樓建商
六六建設公司購買,因目前未使用和委員會協調車位出租相
關事宜」,做成「系爭停車位先出租給住戶使用,租金由被
告管委會與原告各收取1/2,將來若原告或其家人欲使用時
,得有優先使用權,租金由原告或其家人支付1/2給管委會
」之決議,且自97年10月起,系爭停車位出租收取之每月停
車費即由被告管委會與原告平分,並用以扣抵原告應繳納之
每月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記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頁),然開會當時原告並未提出其為系爭停
車位專用權人之證明,僅向被告管委會表示曾向建商購買,
會議記錄係依原告單方面陳述記載乙情,業經當時出席之證
人 黃欽宗 、 柯珠美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76頁),
嗣被告管委會即以此為由,自98年6月5日起再度開會決議
停止與原告平分停車費,亦有被告管委會會議同意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始終未曾提出專用權之證
明,復參以前揭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地下室停車場乃明載「公
共停車場」,證人即黃欽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我擔任
主委時,該大樓之車位未約定由特定住戶使用,而是放任由
大樓內所有住戶自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其
他停車位並無原始住戶表示已購得專用權之情形,亦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均與原告享有專用權之主
張相左,故認縱被告管委會曾與原告平分停車費,仍不足以
證明原告主張其享有專用權一情為真。
⒊原告雖另主張長期、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證人即原告
之子 張家榮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從小父親就將車停在系爭
停車位,91年開始,我工作如果有到高雄市區,中午就會回
系爭房屋休息,大概2、3天會到系爭房屋休息,都是停在
系爭停車位,95年以後以後改成4、5天一次,96年之後如
果有出租車位,我都是把車停在外面,98年3月以後就不讓
我繼續停車,一個月約10天回去房屋休息,一次休息1、2
個小時,一個月約有1天在系爭房屋過夜,有用水用電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惟原告及其配偶自91年間起
即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92年間至今均繳空屋管
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李建志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
:我之前買了房子沒有居住,管委會才收空屋價,只要有人
開始進出,管委會就會認定不是空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且系爭房屋自92年2月迄95年12月系爭房屋之電費多
為基本電費,用電度數多為0到2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1年12月27日D高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則92年以後原告及證人張家榮是否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實堪質疑。況前揭被告管委會96年3月會議記錄已載明:「
『系爭停車位因目前未使用』,和委員會協調車位出租,將
來若原告或其家人欲使用時,得有優先使用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8頁),顯見96年間原告及原告家人均未使用系爭停
車位,倘證人張家榮確如其所述每4、5天就回系爭房屋一
次,其既有停車之需要,焉有可能表示目前系爭停車位未使
用,而同意出租他人?益徵證人張家榮證述在92年後仍長期
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一情,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91年未居
住系爭房屋後至出租停車位前,仍持續實際占用系爭停車場
,即難憑採。
㈣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停車位擁有專用權,其亦未能證明
長期持續占用之事實及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為合法占有
人,而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