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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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1號、96年度偵字第173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甲○○、 陳文和 、 陳文壽 、 陳文泰 、戊○○與丙○○均係 陳明圖 與丁○○○夫妻之子女,陳明圖於生前,財產係由丁○○○持有保管,陳明圖於民國93年2月5日去世後,乙○○、甲○○、陳文和、陳文壽、陳文泰、戊○○、丙○○及丁○○○均係陳明圖之繼承人,戊○○、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乙○○、甲○○、陳文泰、丙○○之同意,丁○○○即授意由戊○○連續於93年2月26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2日,持丁○○○所保管之原陳明圖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下稱新竹東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各1本及陳明圖印鑑章前往上開銀行、郵局,以盜蓋陳明圖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方式,偽造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213元、3,000元及7,000元取款憑條各1紙,表示陳明圖提領款項之意,持以向上開銀行或郵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據以提領陳明圖存放於上開銀行及郵局之4,213元、7,000元及3,000元款項,合計14,213元,足生損害於乙○○、甲○○、丙○○、陳文泰及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臺灣郵政新竹東門郵局對於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戊○○並將所提領之4,213元款項轉帳匯入丁○○○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現金3,000元及7,000元交給丁○○○,而共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甲○○及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丁○○○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及丙○○指訴、證人陳文泰證述之情節相符(參95年度調偵字第31號卷第402、414頁),並有繼承系統表、陳明圖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27號卷第14、15、188頁)、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之影本各1紙、玉山銀行新竹分行94年4月21日玉新竹字第05032806號函附之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95年度調偵字第31號卷第310頁、第481、482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5年7月28日竹營字第0950100752號函附之存簿儲蓄金帳戶提款單影本2份(見95年度調偵字第31號卷第124頁、第307頁),是被告等前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告丁○○○固於
陳明圖生前獲陳明圖授權保管持有陳明圖之財產,然於陳明圖死亡後,即不得再以陳明圖名義為行為,被告二人於陳明圖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陳明圖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並持以向玉山銀行、新竹東門郵局領款,自足生損害於乙○○、甲○○、丙○○、陳文泰及玉山銀行、新竹東門郵局對於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二人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已有修正,修正
後第28條僅是文字變更,對被告並無影響,修正後第31條第1項則增列得減輕其刑,對被告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戊○○與持有陳明圖財產之被告丁○○○共犯侵占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均已刪除,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被告等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有戶
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為憑(見94年度發查字第27號卷第15頁),爰依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是否仍可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1項關於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仍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㈧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母子、兄弟姊妹之至親關係,所侵
占金額非鉅,惡性非重,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係承被告丁○○○之意而犯本件,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㈨被告二人所犯本件犯行,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依據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二人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後已深知悔悟,是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8條、第31條、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