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0000000號、第裁22─A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7年1月21日15時16分許、97年2月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497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行經臺北市○○路重慶北路4段口、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雖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分別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均漏列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
67條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2,700元、2,7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中山分局交通大隊分別開立之舉發伊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使用未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之感應式線圈照相器及紅綠燈號誌執法,明顯有違法之虞,則該警察局所謂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既不符程序正義,更不能作為裁罰之依據,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月21日15時16分許、97年2月4日14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5497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行經臺北市○○路重慶北路4段口、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遭警逕行舉發乙節,有卷附舉發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由上述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分別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並設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之地點,分別於紅燈亮起1.2秒、1.4秒時,異議人之車輛前身超越停止線駛達埋設於停止線前之單向固定感應式線圈S處,因而啟動相機被拍攝第一張舉發照片,嗣分別於紅燈亮起2.2秒、2.4秒時,車身完全超越感應線圈,同時啟動相機第二次拍攝等情,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044130
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0839400號函附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測速之感應線圈係自
荷蘭購入,並經荷蘭檢驗局檢測合格,其樣式認可證書除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亦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0441
300號函在卷可參。抑且,本件係為取締闖紅燈違規,並非取締超速違規,而異議人駕駛車輛違規闖越紅燈甚為明確,拍照舉發僅係將異議人違規行為揭露於外,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被告前前開辯解,顯然不可採信。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各該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情事,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處以2,700元、2,7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均漏列第3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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