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碧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FQ○○三二九八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FQ○○三三○一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碧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一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八分許,行經龍潭收費站南下第十車道、龍潭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時,因卡片餘額不足,均未能扣款,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經通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補繳ETC通行費,受處分人竟未於期限內補繳,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ZFQ○○三二九八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FQ○○三三○一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碧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去年整站出租臺亞石油公司,本件補繳通知係由臺亞石油公司收受,受處分人輾轉取得時已逾補繳期限,又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龍潭收費站,惟該車駕駛人於通過前均會確認剩餘金額,通過後亦有確認扣款之習慣,不可能有卡片餘額不足,致未能扣款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有「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製單舉發,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Q○○三二九八號、第ZFQ○○三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㈢惟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成立日,應係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及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八分許,而原舉發機關就此違規行為之製單舉發日期係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此距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顯已逾三個月。
㈣至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記載本件違規
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然此乃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通行費之最後期限,此觀諸卷附交通○○○區○道○○○路泰山收費站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高泰業字第○九六○○○二五三一號函自明,然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係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另一逾期補繳ETC通行費之行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況法律之解釋,應以可能之文義為其最大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既已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三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應指違規行為日,而非指主管機關或營運單位通知補繳ETC通行費之「補繳期限終了日」甚明,至原處分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固援引交通○○○區○道○○○路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研商處理九十五年七月份ETC通行費欠費舉發案件會議」決議,所謂「行為終了之日」應為補繳期限終止日,然該決議與前開法律之明文規定相違,自不得作為適用之依據。綜上,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依法不得舉發之行為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非基於此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