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22-AEW4196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月
30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12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419601號通知單。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712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因當天伊人不舒服急於就診,於是誤闖單行道,結果被一警員攔下,經伊打電話至廈門派出所,方得知當時攔車的員警並未具有正式警察身份,而只是學生而已,故該人員並沒有權利作攔車動作,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月30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712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因違規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乙節,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甲○○於本院97年4月21日訊問時證稱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EW419601號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辯稱:伊於97年1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71
2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因當天伊人不舒服急於就診,於是誤闖單行道,結果被一警員攔下,經伊打電話至廈門派出所,方得知當時攔車員警並未具有正式警察身份,而只是學生而已,故該人員並沒有權利作攔車動作云云。惟查:依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在晉江街和羅斯福路3段84巷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且與另一位警專實習生一起在該處執行勤務,當時伊發現異議人之前有一輛車子也是違規,伊正在對該車輛開單子時,同時又發現異議人車輛違規,伊沒有辦法去攔異議人機車,伊就請實習生去攔下異議人,實習生攔下後,等伊將前面車子開完舉發單後,伊就對異議人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4月21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當時為依法值勤之警員,復與異議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甲○○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是證人甲○○上開所述,應屬實情。堪認本案乃是證人甲○○見異議人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之後,因尚對另一車輛進行舉發程序,乃委請警專學員代為將異議人機車攔下,嗣再由證人甲○○對異議人完成舉發程序甚明,則依此情觀之,該警專學員僅係證人甲○○手足之延伸而已,本案仍是證人甲○○對異議人為舉發行為,且舉發過程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異議人處以9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