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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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民國97年4月17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經查:債務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聯邦銀行於97年4月19日收受,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件影本、回執影本各一紙可稽。惟聯邦銀行於收受上開函件後,於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函請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業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向聯邦銀行查明上情屬實,有該行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聲請人迄未補具必要文件予聯邦銀行,難認其有聲請協商之真意,其申請既經聯邦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應視同未申請,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未遵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