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0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83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以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01月29日23時20分,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經警舉發「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漏引該條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天並未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亦未有拆除消音器,伊僅是於原地發動機車,測試安裝於機車上之排氣管所發出的聲音,即被經過員警無故舉發違規,並一口咬定伊有改裝俗稱之「改裝砲管」,然伊並不知何謂改裝砲管,伊僅知有人販售,即可以購買,且該員警並未持有噪音儀器檢測,如何得知該車所發出之聲音,超出正常規範標準,僅憑臆測舉發,為此不服,提出異議云云。
四、異議人雖否認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並以上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證稱:「97年01月29日23時20分在中正路645號臨檢酒駕勤務,發現重機車CRK-235號排氣管聲響很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予以攔檢,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駕駛人說沒有帶,予以查證其駕籍、車籍資料,並會同駕駛人檢視重機車排氣管,發現改裝大口徑排氣管俗稱大鋼炮,並拆除排氣管尾端的消音拴塞製造噪音,依規定舉發。」、「依照規定排氣管的功能、作用不得擅自變更、匿飾增減,變更的話應予以舉發,這不用測分貝,該車噪音很刺耳,比一般汽車喇叭大聲。」、「因為要照進排氣管裡面,所以沒有辦法拍到,但是眼睛可以看得到,受處分人故意把尾端的拴塞拔掉。」、「(問:你確定當時受處分人有開動車子?)有,他如果沒有騎車,怎麼攔他。」、「市售排氣管都有消音器,是故意把栓塞拔掉,聲音才會這麼大。」等語纂詳(見本院97年04月21日訊問筆錄),且若非異議人當時駕車所發出之聲音明顯大於一般車輛,當不致於引起證人之注意而進行舉發,故堪認證人甲○○應不致有誤認之情形發生;本院參諸證人甲○○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異議人亦自承其有將前開機車排氣管的拴塞拔掉,並有短暫駕駛上開機車後停於路邊(參本院97年04月21日訊問筆錄),故異議人前後所辯不一,顯見係為卸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拆除消音器之機車,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五、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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