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兩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舉發,於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4日下午14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竟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繼續往前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葉昌融 發現後逕行拍照採證並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4月1日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為1條雙向大馬路,平日車輛繁忙眾多,若不遵守交通號誌,一旦闖越必釀成車禍,受處分人豈敢冒生命危險闖越管制燈號,舉發照片實有令人難以接受事實,爰請確切了解照片顯示狀況的誤判,以保障受處分人開車遵守交通號誌之權利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4日下午14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板橋市○○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固為其所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2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受處分人辯稱:伊未闖紅燈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未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於停止線前等停,仍逕行闖越繼續前行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3月19日北縣警海交字第097001131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且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舉發時拍攝之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受處分人申訴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7頁)詳細以觀,可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駛入交叉路口時,該路口之第1支交通號誌燈桿剛轉換為紅燈時,受處分人並未及時煞停,仍繼續往前行駛,且行至第2支交通號誌燈桿時,該處燈光號誌亦已變換為紅燈,受處分人仍未煞停,繼續往前行駛等情,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紅燈亮起時,未遵守交通號誌禁止行駛之管制指示,而為逕行闖越紅燈之行為。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未闖紅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故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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