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均係臺北縣○○鄉○○村○○○路○段○○號「歡喜樓第一期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6年9月1日晚間9時許,被告乙○○因該社區停車問題,至該社區地下1樓會議室質問被告甲○○,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竟均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彼此拉扯互毆,致乙○○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臉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胸壁挫傷、右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為告訴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分別於97年6月19日、97年6月20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