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甲○○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及牽連犯從一重論乙○○○、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甲○○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第一次犯罪行為時,尚未滿八十歲,原判決卻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刑,於法有違等語。惟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以一罪論。」連續犯之先後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既以一罪論,倘法律因行為人之年齡而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之年齡,以為有無減輕其刑適用之認定依據(併參照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0號解釋及本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原判決以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行為時,已年滿八十歲,乃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無不合。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甲○○有罪部分,僅指稱原判決就侵占金額之認定為違誤(而該侵占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檢察官於第三審上訴意旨仍援用告訴人等請求上訴狀,指摘原判決就甲○○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部分,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即告訴人等另指稱甲○○自八十五年起,利用其受 陳明圖 委託管理存款及應收租金等財物之際,趁陳明圖身體狀況不佳、住院期間、意識不清楚時,將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台幣三千餘萬元財產侵占入己,認涉犯各該罪嫌,前業經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時,依循告訴人等請求上訴狀,指稱第一審判決於該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經原判決於理由敘明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詳加調查,並於起訴書敘明甲○○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因與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當,復未經起訴,即無庸併予審理等情)部分,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此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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